第5條
除第(5A)款另有規定外,每間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須在不遲於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6個月,或金融管理專員以書面批准的延長期限內,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交 —— (a) 一份該機構經審計的周年資產負債表(包括該表上的附註)及一份該年度的損益表; (b) 由核數師或任何一名按照該機構成立為法團所在地的法律而行使相類職能的人士,就該周年資產負債表(包括該表上的附註)及損益表作出的報告書;及 (c) 凡該機構成立為法團所在地的法律有此規定,一份董事就該機構在該年度的利潤或虧損及該機構在該年度終結時的事務狀況所作出的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