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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條例 第3條

銀行業條例 第3條

第3條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則 —— (a) 可就不同類別的認可機構,訂定不同的條文; (b) 可在顧及香港當時的環境下,實施巴塞爾委員會發出的關於披露的銀行業監管標準,不論是實施全部標準或實施該等標準的某部分,並可在實施時作出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合適的變通; (c) 可在加以變通或不加以變通的情況下應用、採納或以提述方式收納巴塞爾委員會發出的任何關於披露的文件,不論是應用、採納或收納整份文件或文件的某部分,亦不論是以於文件發出時有效的版本或不時有效的版本為準; (d) 可就金融管理專員應有關認可機構的申請而覆核其決定,訂定條文;上述申請是指該機構因金融管理專員根據該規則就該機構作出的決定感到受屈而提出的申請;及 (e) 可載有因該規則而需要或適宜訂立的附帶條文、補充條文、相應條文、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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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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