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A條
金融管理專員可規定任何認可機構在金融管理專員的規定中合理指明的日期或該日期之前,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一份由該機構在符合第(3B)款的規定下委任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核數師所擬備、就首述規定中指明而受第(3C)款規限的期間的報告書,載明以下全部或任何事宜 —— (a) 據該名或該等核數師的意見,在該段期間內,該機構是否備有足夠的管控制度,而該等制度是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可能足夠令 —— (i) 該機構的申報表或資料在所有要項上均正確地從該機構的簿冊及紀錄編製而成; (ii) 該機構遵從其第XII、XV、XVIA及XVIB部所指的責任; (iii) (如該機構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該機構為資產折舊或資產減值(包括壞帳及呆帳)、會由或可能由該機構解除的法律責任及會出現或可能出現的虧損,維持足夠準備金, 而如意見是該等管控制度並不足夠,則其不足夠的性質及程度; (b) 在符合第(3D)款的規定下,在該段期間內 —— (i) 該名或該等核數師是否覺得該機構在(a)(ii)段提述的任何責任上,有重大違反,若如此覺得,該項違反的性質及證據; (ii) 如該機構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該名或該等核數師是否覺得該機構沒有維持(a)(iii)段提述的足夠準備金,若如此覺得,其理由或證據。 (i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