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某認可機構(披露機構)可在第(5)款指明的情況下,主動向另一認可機構(接收機構)披露 —— (a) 關乎披露機構的相關實體(指明實體)的資料;或 (b) 關乎與下述實體或交易有關聯的任何實體(關聯實體)、帳目或交易(關聯帳目或交易)的資料 —— (i) 指明實體;或 (ii) 披露機構曾就指明實體進行(或被要求進行)的非經常交易, 而無需取得與上述資料有關的任何實體的同意。
銀行業條例 第4條
某認可機構(披露機構)可在第(5)款指明的情況下,主動向另一認可機構(接收機構)披露 —— (a) 關乎披露機構的相關實體(指明實體)的資料;或 (b) 關乎與下述實體或交易有關聯的任何實體(關聯實體)、帳目或交易(關聯帳目或交易)的資料 —— (i) 指明實體;或 (ii) 披露機構曾就指明實體進行(或被要求進行)的非經常交易, 而無需取得與上述資料有關的任何實體的同意。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