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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條例 第1條

銀行業條例 第1條

第1條

如認可機構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68G條,或沒有遵從根據第68C(1)、68D(1)、68E(3)或68F(4)條送達的通知的規定 —— (a) 該機構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9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5級罰款;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2級罰款;及 (b) 不論該機構有否就該罪行而被控告或定罪,該機構的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亦屬犯該罪行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9級罰款及監禁5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5級罰款;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2級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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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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