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
凡任何人在緊接《2001年銀行業(修訂)條例》(2001年第32號)第16條的生效日期*前,已獲或被視為已獲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當時有效的本條(原有條文)給予同意(原有同意),出任某認可機構的行政總裁或董事,則於該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 —— (a) 該項原有同意須當作是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款就該人出任該機構的行政總裁或董事(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給予的同意(當作同意);及 (b) 根據原有條文附加於該項原有同意的條件,須當作是根據第(2)(b)款附加於當作同意的條件, 而第(4)、(5)及(8)款須據此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