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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條例 第9條

銀行業條例 第9條

第9條

凡金融管理專員 —— (a) 已決定他信納根據第(1)款給予的同意須附加條件或任何已附加於該項同意的條件須予修訂; (b) 已向有關主管人員發出不少於7天的事先通知,將該決定告知該人員並指明其理由,以及附有一份本條的文本;及 (c) 已考慮該人員向他提交的任何書面申述, 則金融管理專員可藉送達該人員及有關註冊機構的書面通知,附加條件於第(1)款所指的同意或修訂任何已附加於該項同意的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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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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