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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條例 第2條

銀行業條例 第2條

第2條

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書,可 —— (a) 禁止該認可機構在通知書送達日期後,向通知書中指明的外地銀行,或向金融管理專員有理由相信與該外地銀行相聯而於通知書中指明的任何其他外地銀行,批給任何放款、貸款或信貸融通; (b) (如該認可機構在金融管理專員依據(a)段的權力所指明的任何銀行以短期通知、按要求或通知的方式持有任何款項)指示該機構按照持有該等款項的條款而立即要求付還該等款項; (c) 禁止該認可機構在金融管理專員依據(a)段的權力所指明的任何銀行,容許有以下尚欠項目 —— (i) 憑藉一項根據(b)段作出的指示,應已付還該機構的任何款項; (ii) 任何待時間逝去或待事情發生後即須付還或可予終止的任何放款、貸款或信貸融通,在該段時間逝去或該事情發生後的該等放款、貸款或信貸融通。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XV部 — 認可機構的風險承擔及權益的限度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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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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