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就第(1)款而言,有欺詐成分或罔顧後果的失實陳述 (fraudulent or reckless misrepresentation)指 —— (a) 以下陳述 —— (i) 作出陳述的人明知是虛假、誤導或有欺騙性的;或 (ii) 虛假、誤導或有欺騙性的,並且是罔顧後果作出的; (b) 以下承諾 —— (i) 作出承諾的人無意履行的; (ii) 作出承諾的人明知是無法履行的;或 (iii) 罔顧後果作出的; (c) 以下預測 —— (i) 作出預測的人明知,根據他作出預測時他已知的事實,該預測是沒有依據的;或 (ii) 根據作出預測的人作出預測時他已知的事實,該預測是沒有依據的,並且是罔顧後果作出的;或 (d) 因作出陳述的人或作出預測的人蓄意或罔顧後果遺漏重要事實,以致成為虛假、誤導或有欺騙性的任何陳述或預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