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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條例 第2條

銀行業條例 第2條

第2條

就第(1)款而言,有欺詐成分、罔顧後果或疏忽的失實陳述 (fraudulent, reckless or 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指 —— (a) 以下陳述 —— (i) 作出陳述的人明知是虛假、誤導或有欺騙性的; (ii) 虛假、誤導或有欺騙性的,並且是罔顧後果作出的;或 (iii) 虛假、誤導或有欺騙性的,並且是在作出時無採取合理程度的謹慎以確保其準確性的; (b) 以下承諾 —— (i) 作出允諾的人無意履行的; (ii) 作出允諾的人明知是無法履行的;或 (iii) 罔顧後果作出的,或在作出時無採取合理程度的謹慎以確保能予履行的; (c) 以下預測 —— (i) 作出預測的人明知,根據他作出預測時他已知的事實,該預測是沒有依據的;或 (ii) 根據作出預測的人作出預測時他已知的事實,該預測是沒有依據的,並且是罔顧後果作出的,或在作出時無採取合理程度的謹慎以確定該等事實的準確性的;或 (d) 因作出陳述的人或作出預測的人蓄意、罔顧後果或疏忽地遺漏重要事實,以致成為虛假、誤導或有欺騙性的任何陳述或預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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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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