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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條例 第2條

銀行業條例 第2條

第2條

凡認可機構沒有遵從適用於該機構的經批准實務守則的條文,此事本身並不使該機構可循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被起訴,但如於在覆核審裁處進行的程序中,有指稱指曾發生或正在發生違反某訂明規定的事情,而於該事情發生時有關乎該規定的有效實務守則,則為該程序的目的,第(3)款就該守則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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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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