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准申請的決定
第118C條
(1) 在符合第(2)及(5)款的規定下,金融管理專員收到任何公司根據第118B條提交的申請後,可藉向該公司送達書面通知 —— (a) 核准該公司以貨幣經紀身分行事 —— (i) 自按指明格式發出的附於該通知書的核准證明書所指明的日期(如有的話)起生效;及 (ii) 但須受他認為於個別情況下附加於該證明書屬恰當的條件(如有的話)所規限;或 (b) 拒絕如此核准該公司。 (2) 在不限制第(1)(b)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在附表11指明的準則中,就該公司有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適用於或關於該公司的準則未予符合,則金融管理專員須根據該款拒絕核准該公司。 (3) 金融管理專員如根據第(1)(b)款拒絕核准任何公司,須以書面通知該公司 —— (a) 該項拒絕;及 (b) 拒絕的理由。 (4) 在不限制第(1)(a)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金融管理專員可於任何時間,藉向某核准貨幣經紀送達的書面通知,對該貨幣經紀的核准證明書附加他認為恰當的條件(包括藉修訂已附加於該證明書的條件而附加者),或按他認為恰當,取消任何已附加於該證明書的條件。 (5) 金融管理專員在根據第(1)(b)款行使其權力而拒絕核准某公司前,須給予該公司在金融管理專員以書面指明的期限內陳詞的機會,而該期限在所有情況下均須屬合理的。 (6) 任何核准貨幣經紀違反根據第(1)(a)或(4)款對其核准證明書附加的任何條件,其每名董事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加第2級罰款。 (7) 為使謀求核准的公司有所遵循,金融管理專員可不時安排擬備並藉憲報公告刊登不抵觸本條例的指引,表明他擬行使本條及附表11向他授予或委予的職能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