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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條例 第5條

銀行業條例 第5條

第5條

金融管理專員在根據第(1)(b)款行使其權力而拒絕核准某公司前,須給予該公司在金融管理專員以書面指明的期限內陳詞的機會,而該期限在所有情況下均須屬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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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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