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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條例 第118E條

銀行業條例 第118E條

撤銷核准的程序及效力

第118E條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金融管理專員在根據第118D條行使其權力而提議撤銷某核准貨幣經紀的核准前,須將提議撤銷核准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理由通知該經紀,並須給予該經紀在金融管理專員以書面指明的期限內陳詞的機會,而該期限在所有情況下均須屬合理的。 (2) 如有提議撤銷某核准貨幣經紀的核准,則該項撤銷一經按照第118D(2)條生效,該經紀須立即停止以貨幣經紀身分行事。 (3) 第(2)款的施行並不損害任何人向該款所提述的核准貨幣經紀(或前核准貨幣經紀)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式維護任何權利或權益,亦不損害該經紀向任何人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式維護任何權利或權益。 (4) 凡有關核准貨幣經紀的核准被撤銷的理由是該經紀以書面要求金融管理專員撤銷其核准,則第(1)款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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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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