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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條例 第119條

銀行業條例 第119條

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銀行業務或接受存款業務是否正在經營

第119條

(1) 對於任何人是否正在經營銀行業務或接受存款業務一事,如有爭議,該事宜須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以作決定,但就違反本條例的罪行而提出檢控的情況除外;而就本條例的各方面而言,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決定是最終及具決定性的。 (2) 根據第(1)款而呈交事宜以作決定,可由財政司司長,或由任何與該事宜的決定有利害關係的銀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或人士呈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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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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