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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條例 第2條

銀行業條例 第2條

第2條

根據第(1)款而呈交事宜以作決定,可由財政司司長,或由任何與該事宜的決定有利害關係的銀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或人士呈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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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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