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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條例 第119A條

銀行業條例 第119A條

認可機構不得設定某些押記並須將某些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第119A條

(1) 在本條中 —— 押記 (charge)包括留置權、產權負擔、衡平法權益及第三者權利; 資產 (assets)包括在香港以外的資產; (a) 就公司股份而言——指現行帳面價值及當其時尚未就股份繳付的款額的總和;及 (b) 就任何其他情況而言——指現行帳面價值。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除非獲得金融管理專員批准(而金融管理專員可就該項批准施加其認為合適的條件),否則不得在下述任何一種情況下,藉任何方法在其資產上設定任何押記 —— (a) 其總資產上(不包括對銷項目)現存的所有押記的總價值,是該等總資產的價值的5%或以上;或 (b) 設定該押記會導致其總資產上(不包括對銷項目)的所有押記(包括首述押記)的總價值,超逾該等總資產的價值的5%。 (3)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第(2)款不適用的押記或某類別的押記。 (4) 凡有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針對任何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而提起,無論該法律程序是在本條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提起,如該法律程序對該機構的財政狀況有重要影響或可能會有重要影響,則該機構須立即將該法律程序通知金融管理專員,並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金融管理專員要求的關於該法律程序的任何詳情。 (5) 如認可機構違反第(2)或(4)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2級罰款。 (6) 根據第106(2)條訂立並在緊接《2012年銀行業(修訂)條例》(2012年第3號)第14條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公告,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當作根據第(3)款訂立,並據此可由根據該款訂立的公告予以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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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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