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除非獲得金融管理專員批准(而金融管理專員可就該項批准施加其認為合適的條件),否則不得在下述任何一種情況下,藉任何方法在其資產上設定任何押記 —— (a) 其總資產上(不包括對銷項目)現存的所有押記的總價值,是該等總資產的價值的5%或以上;或 (b) 設定該押記會導致其總資產上(不包括對銷項目)的所有押記(包括首述押記)的總價值,超逾該等總資產的價值的5%。
銀行業條例 第2條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除非獲得金融管理專員批准(而金融管理專員可就該項批准施加其認為合適的條件),否則不得在下述任何一種情況下,藉任何方法在其資產上設定任何押記 —— (a) 其總資產上(不包括對銷項目)現存的所有押記的總價值,是該等總資產的價值的5%或以上;或 (b) 設定該押記會導致其總資產上(不包括對銷項目)的所有押記(包括首述押記)的總價值,超逾該等總資產的價值的5%。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