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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條例 第4條

銀行業條例 第4條

第4條

凡有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針對任何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而提起,無論該法律程序是在本條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提起,如該法律程序對該機構的財政狀況有重要影響或可能會有重要影響,則該機構須立即將該法律程序通知金融管理專員,並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金融管理專員要求的關於該法律程序的任何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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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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