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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條例 第5條

銀行業條例 第5條

第5條

第(1)款不適用於 —— (a) 以撮要形式將多間認可機構提供的類似資料作資料披露,而該撮要的擬定方式是足以防止可從該撮要中確定與任何某間認可機構業務有關的詳情的; (b) 目的是為提起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在其他方面就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而披露資料; (c) 由本條例引起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的有關事宜; (d) 應律政司司長的要求,向警方或廉政公署披露與任何刑事投訴的正當調查有關的資料; (da) 向覆核審裁處披露資料; (db) 向根據《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第55條設立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覆核審裁處披露資料; (dc) 向處置補償審裁處披露資料; (dd) 向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披露資料; (de) 由金融管理專員向處置機制當局披露資料,以使該當局能夠行使該當局在《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下的職能,或協助該當局行使該等職能; (e) 目的是為提起任何紀律程序或在其他方面就任何紀律程序而由金融管理專員披露資料,而該紀律程序是與認可機構或前認可機構的核數師或前核數師(無論該核數師或前核數師(視屬何情況而定)是否根據第50、59或63條獲委任)行使其專業職責有關的; (f) 由金融管理專員向行政長官、財政司司長、獲財政司司長委任以調查公司事務的審查員、任何擔任認可法定職位的人或任何由財政司司長為本段的目的而授權的公職人員披露資料,而金融管理專員認為 —— (i) 為符合存款人或潛在存款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如此披露資料是適宜或合宜的;或 (ii) 該項披露會使接獲資料者行使其職能或會協助接獲資料者行使其職能,且如此披露資料並不是違反存款人或潛在存款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的; (fa) 由金融管理專員向證監會披露關於 —— (i) 任何註冊機構進行某類受規管活動的資料;或 (ii) 任何認可機構作為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所進行的收取或持有中介人客戶資產的業務的資料;上述中介人、有聯繫實體及客戶資產分別為《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所指者; (g) 由金融管理專員向認可機構或前認可機構的核數師,或向前核數師披露資料,為使金融管理專員或協助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 (gaa) 由金融管理專員向《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第3條所設立的香港存款保障委員會披露資料,以使該委員會能夠根據該條例行使其職能或協助該委員會如此行使其職能; (ga) 以下的資料披露 —— (i) 向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職位的人披露資料;及 (ii) 如該項披露使該人或會協助該人協助金融管理專員執行該條提述的任何職能; (h) 在符合第(5D)款的規定下,由金融管理專員在得到以下的人同意後披露資料 —— (i) 金融管理專員從該人取得或接獲資料的該人;及 (ii) 如該資料並非與該人有關的,則為與該資料有關的人;或 (i) 已在本條或第121條不禁止的情況下披露資料,或已因本條或第121條不禁止的目的而披露資料,以致公眾人士可以得到上述資料的該等披露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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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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