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如在由原訟法庭將認可機構清盤的呈請提出前(不論該項呈請是否由財政司司長提出),就該機構已根據第52(1)(C)條作出指示而該項指示在該項呈請提出前已一直持續生效,並就該項呈請有清盤令作出,則儘管《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184(2)條另有條文規定,就該條例第170、179、182、183、266B、267A、269及274條以及該條例第271(1)(d)、(e)、(h)、(i)、(j)、(k)、(l)及(o)條而言,由原訟法庭對該機構所作出的清盤須當作已在如此作出該項指示時開始。
銀行業條例 第3條
如在由原訟法庭將認可機構清盤的呈請提出前(不論該項呈請是否由財政司司長提出),就該機構已根據第52(1)(C)條作出指示而該項指示在該項呈請提出前已一直持續生效,並就該項呈請有清盤令作出,則儘管《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184(2)條另有條文規定,就該條例第170、179、182、183、266B、267A、269及274條以及該條例第271(1)(d)、(e)、(h)、(i)、(j)、(k)、(l)及(o)條而言,由原訟法庭對該機構所作出的清盤須當作已在如此作出該項指示時開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