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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條例 第1條

銀行業條例 第1條

第1條

對於可公訴罪行以外的罪行,有關投訴或告發須於犯了該罪行後3年內的任何時間及在律政司司長獲悉其認為足以令提出檢控屬有理由的證據後的6個月內,向裁判官提出,或向裁判法院中由裁判官為此而書面授權的人員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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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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