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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條例 第4條

銀行業條例 第4條

第4條

凡第46(2)條適用的任何本地代表辦事處根據前《銀行業條例》第12C(1)或(2)條取得一項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生效的批准,而根據前《銀行業條例》第12C(4)條附加於該項批准的條件,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是生效的,則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該條件即當作根據第46條附加於該本地代表辦事處的批准,猶如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專員已根據第46(4)條將該條件附加於該項批准一樣,而本條例的條文即據此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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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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