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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條例 第2條

銀行業條例 第2條

第2條

凡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有一項根據第24條提出的接受存款牌照的申請,而財政司沒有就該申請根據第25條批給或拒絕批給接受存款牌照,則在有關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該申請即當作為根據第24條提出的有限制銀行牌照的申請,而本條例的條文即據此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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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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