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如行政長官信納獲委任為主席的人 —— (a) 已破產; (b) 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喪失履行職務能力; (c)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主席的職能;或 (d) 根據本條例第101A(2)條已不再合資格獲委任為主席, 則行政長官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撤銷該人作為主席的委任;而該項撤銷一經作出,主席的職位即告出缺。
銀行業條例 第4條
如行政長官信納獲委任為主席的人 —— (a) 已破產; (b) 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喪失履行職務能力; (c)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主席的職能;或 (d) 根據本條例第101A(2)條已不再合資格獲委任為主席, 則行政長官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撤銷該人作為主席的委任;而該項撤銷一經作出,主席的職位即告出缺。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