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員的任期
第3條
(1) 成員的任期不得超過3年。 (2) 成員在其任期或再度委任的任期屆滿後,可獲再度委任。 (3) 成員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辭職通知在該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如該通知並無指明生效日期,則在行政長官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4) 如行政長官信納某成員 —— (a) 已破產; (b) 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喪失履行職務能力; (c)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成員的職能;或 (d) 根據本條例第101A(3)條已不再合資格獲委任為成員, 則行政長官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撤銷該成員的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