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乎主席及成員的進一步規定
第4條
(1) 如根據本條例第101A條獲委任為主席的人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根據該條合資格獲委任為主席的人,在首述的人因該等因由而不能行使主席的職能期間署理主席一職,以及以署理主席身分行使主席的所有職能。 (2) 如根據本條例第101A條獲委任為成員的人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參與覆核審裁處的程序,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根據該條合資格獲委任為成員的人,在首述的人因該等因由而不能參與覆核審裁處的程序期間署理成員一職,以及以署理成員身分參與該等程序。 (3) 在擔任或署理主席或成員的職位的人的任期屆滿時,如覆核聆訊已經展開,但覆核尚未獲得裁定,則就該項覆核而言,該人可繼續以主席或成員(視屬何情況而定)身分行事,直至該項覆核已獲得裁定為止。 (4) 如在覆核聆訊進行期間,擔任或署理主席或成員的職位的人有所變動 —— (a) 在覆核的雙方同意下,則即使出現該項變動,該聆訊仍可繼續進行;或 (b) 如沒有該項同意,則該聆訊不得繼續進行,但可重新開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