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
第5條
(1) 覆核審裁處須在主席認為為就覆核作出裁定而需要的時候召開聆訊。 (2) 主席可在要求覆核某決定的申請提出之後的任何時間,向該項覆核的雙方發出關於以下事宜的指示 —— (a) 雙方中的任何一方須遵從的程序事宜;及 (b) 遵從該等程序事宜的時限。 (3) 覆核審裁處的聆訊的法定人數為主席加2名成員。 (4) 在覆核審裁處的聆訊中 —— (a) 主席須主持聆訊;及 (b) 每項有待覆核審裁處裁定的問題,須由主席及出席成員所投的過半數票數裁定,但法律問題則須由主席單獨裁定。 (5) 本條例第101C(3)條賦予的陳詞權利可親自行使或 —— (a) 就法團而言,透過其高級人員或僱員行使; (b) 就金融管理專員而言,透過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以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行使, 或透過律師或大律師行使,亦可在覆核審裁處許可下透過任何其他人行使。 (6) 主席須擬備或安排擬備覆核審裁處任何聆訊的程序的紀錄,該紀錄須載有他認為適當的關乎該等程序的詳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