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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生註冊條例 第3條

醫生註冊條例 第3條

第3條

如任何人的姓名根據本條例條文從普通科醫生名冊除去,或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根據《1935年醫生註冊條例》*(1935年第41號)的條文從按照該條例條文備存的名冊除去,則該人可向醫務委員會申請將姓名重新列入普通科醫生名冊,而醫務委員會憑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在進行其認為適宜的研訊,並在證明該人沒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以及證明該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執業時沒有犯專業方面的失當行為的證據已予呈交後,可按醫務委員會認為合宜的條件,批准或拒絕該申請;如醫務委員會批准該申請,則須命令註冊主任在申請人繳付訂明費用後,將申請人的姓名重新列入普通科醫生名冊,而註冊主任須隨即據此將該姓名重新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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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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