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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生註冊條例 第6條

醫生註冊條例 第6條

第6條

自《1996年醫生註冊(修訂)條例》@(1996年第7號)第19條的生效日期***起,在第20E條所指的新執照組的獲委任日期前組成的覆核小組,須為完成在該委任日期前已開始的第20G條所指的任何覆核而繼續存在,而該小組根據本款作出的任何事,其效力與作用猶如該小組是獲該新執照組委任的覆核小組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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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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