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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生註冊條例 第4條

醫生註冊條例 第4條

根據《原有條例》第21B(2)(f)條獲委任的審裁顧問

第4條

如某審裁顧問根據《原有條例》第21B(2)(f)條獲委任,而該審裁顧問的任期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尚未屆滿,則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就該任期餘下的期間,該審裁顧問須視為根據《經修訂條例》第20BB(4)條任職審裁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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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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