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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生註冊條例 第5條

醫生註冊條例 第5條

前偵委會就現有個案當作是在《經修訂條例》下的偵委會

第5條

(1) 本條適用於以下情況 —— (a) 秘書已根據《原有紀律處分規例》第6條,將任何申訴、告發或事宜呈交前偵委會的主席或副主席(現有個案);及 (b) 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 —— (i) 尚未有決定根據《原有紀律處分規例》第6(3)、(4)或(5)條作出,以駁回現有個案,或將該個案轉呈健康事務委員會,或指示進一步調查該個案; (ii) 前偵委會的主席或副主席已根據《原有紀律處分規例》第9(1)或10(1)條,指示將現有個案轉呈前偵委會考慮(現有指示),而就該個案尚未有決定根據該規例第11(8)或(9)條作出;或 (iii) 主席已根據《原有紀律處分規例》第15(1)條,將現有個案轉回前偵委會再作考慮,而就該個案尚未有決定根據該規例第11(8)或(9)條作出。 (2) 前偵委會的委員(現有委員)可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繼續考慮現有個案,猶如 —— (a) 該等委員獲委任至在《經修訂條例》下設立的初步偵訊委員會(當作偵委會); (b) 每名現有委員已獲委任為當作偵委會的委員,而任期為該委員作為前偵委會委員的餘下任期(未屆滿任期);及 (c) 前偵委會的主席及副主席,已分別獲委任為當作偵委會的主席及副主席。 (3) 儘管有第(2)(a)款的規定,現有委員不可在以下的任期屆滿後繼續考慮任何現有個案 —— (a) 該委員的未屆滿任期;或 (b) 如該委員再獲委任為當作偵委會的委員——該委員再獲委任的任期。 (4) 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本條例的條文,除第20BA(5)及20S(1)、(1A)、(2)、(2A)、(3)及(5)條之外 —— (a) 就所有目的而言,就當作偵委會、現有委員及對現有個案的考慮而適用;及 (b) 就當作偵委會、現有委員及對現有個案的考慮而適用的方式,一如該等條文就根據《經修訂條例》第20S(1)條設立的初步偵訊委員會、其委員及由該委員會考慮的個案而適用的方式。 (5) 由前偵委會、其主席或副主席或現有委員,就任何現有個案在生效日期之前有效地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就前偵委會、其主席或副主席或現有委員,就任何現有個案在生效日期之前有效地作出的任何事情,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須視為已由當作偵委會或其主席、副主席或委員就該個案作出,或已就當作偵委會或其主席、副主席或委員就該個案作出。 (6) 在不局限第(5)款的原則下 —— (a) 現有個案,須視為已呈交當作偵委會的主席或副主席;及 (b) 現有指示,須視為將現有個案轉呈當作偵委會的指示。 (7) 《原有條例》第20BA(5)及20S(1)、(2)、(3)及(5)條,就當作偵委會而適用,猶如《修訂條例》未曾修訂該等條文;據此,如當作偵委會委員的任何委員職位出現空缺,獲醫務委員會委任填補該空缺的人,須屬《原有條例》第20S(1)條描述的、並且是該委員所屬的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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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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