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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生死及失蹤者)條例 第2條

民航(生死及失蹤者)條例 第2條

第2條

如法人團體犯了上述罪行,則任何在該罪行發生時身為該法人團體董事、總經理、秘書或類似高級人員的人或其意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人,須當作犯了該罪行,但如他證明該罪行並非在其同意或縱容下發生,並證明在顧及他以該身分所具有的職能的性質及各方面的情況下,他已作出一切應作出的努力以防止該罪行發生,則屬例外。在本款中,董事 (director)一詞包括以任何職稱擔任董事職位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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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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