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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民航(生死及失蹤者)條例

章號
Cap. 173
版本日期
條文數
36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於世界任何地方或某航程中在任何香港註冊的飛機上發生的出生及死亡個案,以及就有人失蹤並相信該人是因為於世界任何地方或某航程中在任何香港註冊的飛機上發生的意外而致死亡的個案,訂定有關備存其紀錄的條文;並就生死登記官保存該等紀錄的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1A條釋義
第2條行政長官訂立規例以記錄與登記出生及死亡個案等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可藉規例訂定條文,以規定規例內所指明的人就以下個案備存紀錄並向民航處處長提交申報表 —— (a) 於世界任何地方在任何香港註冊的飛機上發生的出生及死亡個案;及

(b) 任何人作為上述飛機的旅客,因為該飛機的意外而致在航程中喪生的在香港以外死亡個案,

(2)

(3) 凡任何上述規例對按照第(1)款在民航處備存紀錄作出規定,該等規例亦須對向登記官送交該等紀錄的核證副本作出規定。

(4)

(5)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須對更正或修訂依據該等規例在民航處備存的任何紀錄作出規定,並須對向登記官送交該等紀錄內經改正或修訂的記項的核證副本作出規定。

(6)

(7) 《生死登記條例》()、、及須具有效力,猶如 —— (a) 航空生死登記冊是該等條文所提述的登記紀錄;而

(b) 在該等條文中對電腦紀錄的提述是對登記電腦的數據庫的提述。

(8) 行政長官可藉規例就以下各方面訂定條文 —— (a) 就已向民航處處長呈報為失蹤的人,即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因為香港註冊的飛機的意外而致死亡的人,在民航處備存紀錄;

(b) 更正或修訂任何上述紀錄;及

(c) 將關於當其時記入該紀錄的事項的資料送交登記官。

第1條
第a條

於世界任何地方在任何香港註冊的飛機上發生的出生及死亡個案;及

第b條

任何人作為上述飛機的旅客,因為該飛機的意外而致在航程中喪生的在香港以外死亡個案,

第2條
第3條

凡任何上述規例對按照第(1)款在民航處備存紀錄作出規定,該等規例亦須對向登記官送交該等紀錄的核證副本作出規定。

第4條
第5條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須對更正或修訂依據該等規例在民航處備存的任何紀錄作出規定,並須對向登記官送交該等紀錄內經改正或修訂的記項的核證副本作出規定。

第6條
第7條
第a條

航空生死登記冊是該等條文所提述的登記紀錄;而

第b條

在該等條文中對電腦紀錄的提述是對登記電腦的數據庫的提述。

第8條
第a條

就已向民航處處長呈報為失蹤的人,即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因為香港註冊的飛機的意外而致死亡的人,在民航處備存紀錄;

第b條

更正或修訂任何上述紀錄;及

第c條

將關於當其時記入該紀錄的事項的資料送交登記官。

第3條備存登記冊及儲存資料

(1) 登記官須備存一份名為航空生死登記冊的登記冊。

(2) 航空生死登記冊須根據按照本條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的第2(3)及(5)條所提述的核證副本編製。

(3) 登記官在接獲任何所提述的核證副本後,須安排 —— (a) 將該核證副本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及

(b) 將該核證副本所載有的詳情,以能以可閱讀形式檢索和重現的數據形式,儲存在登記電腦的數據庫內。

(4) 登記官在接獲任何所提述的經改正或修訂的記項的核證副本後,須安排 —— (a) 將該核證副本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並取代備存於航空生死登記冊內的相應數碼影像;及

(b)

(5) 登記官如知悉儲存在第款所提述的數據庫內的詳情有文書上的錯誤,須安排盡快更正該錯誤。

(6) 在《生死及婚姻(數碼影像)條例》()生效*時,存檔於航空生死登記簿內的核證副本即成為航空生死登記冊的一部分,並須由登記官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

(7) 登記官須安排將第(6)款所提述的核證副本所載有的詳情以第款描述的方式儲存。

第1條

登記官須備存一份名為航空生死登記冊的登記冊。

第2條

航空生死登記冊須根據按照本條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的第2(3)及(5)條所提述的核證副本編製。

第3條
第a條

將該核證副本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及

第b條

將該核證副本所載有的詳情,以能以可閱讀形式檢索和重現的數據形式,儲存在登記電腦的數據庫內。

第4條
第a條

將該核證副本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並取代備存於航空生死登記冊內的相應數碼影像;及

第b條
第i條

以第款描述的方式儲存;及

第ii條

取代已如此儲存的相應詳情。

第5條

登記官如知悉儲存在第款所提述的數據庫內的詳情有文書上的錯誤,須安排盡快更正該錯誤。

第6條

在《生死及婚姻(數碼影像)條例》()生效*時,存檔於航空生死登記簿內的核證副本即成為航空生死登記冊的一部分,並須由登記官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

第7條

登記官須安排將第(6)款所提述的核證副本所載有的詳情以第款描述的方式儲存。

第4條存檔於航空生死登記簿內的核證副本的處置
第a條

任何存檔於航空生死登記簿內的核證副本已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及

第b條

該核證副本所載有的詳情已以描述的方式儲存,

36 條

引用此法例

《民航(生死及失蹤者)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73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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