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於世界任何地方或某航程中在任何香港註冊的飛機上發生的出生及死亡個案,以及就有人失蹤並相信該人是因為於世界任何地方或某航程中在任何香港註冊的飛機上發生的意外而致死亡的個案,訂定有關備存其紀錄的條文;並就生死登記官保存該等紀錄的事宜,訂定條文。
民航(生死及失蹤者)條例(Cap. 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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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於世界任何地方或某航程中在任何香港註冊的飛機上發生的出生及死亡個案,以及就有人失蹤並相信該人是因為於世界任何地方或某航程中在任何香港註冊的飛機上發生的意外而致死亡的個案,訂定有關備存其紀錄的條文;並就生死登記官保存該等紀錄的事宜,訂定條文。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民航(生死及失蹤者)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航空生死登記冊 (Air Register of Births and Deaths)指登記官根據第3(1)條備存的登記冊; 航空生死登記簿 (Air Register Book of Births and Deaths)指在緊接《生死及婚姻(數碼影像)條例》(2006年第8號)生效*之前由登記官備存的航空生死登記冊; 登記官 (Registrar)指生死登記官,並包括任何副生死登記官; 登記電腦 (register computer)指構成儲存第3及4條所指詳情的系統的電腦; 數碼影像 (digital image)就一份文件而言,指儲存在電腦系統或電子媒介內的該文件的影像。
行政長官訂立規例以記錄與登記出生及死亡個案等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可藉規例訂定條文,以規定規例內所指明的人就以下個案備存紀錄並向民航處處長提交申報表 —— (a) 於世界任何地方在任何香港註冊的飛機上發生的出生及死亡個案;及 (b) 任何人作為上述飛機的旅客,因為該飛機的意外而致在航程中喪生的在香港以外死亡個案, 並可藉規例訂定條文,對按照上述規定向民航處處長提交的任何申報表在民航處備存紀錄作出規定;行政長官亦可藉該等規例,指明任何人沒有遵從該等規定,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2) 如法人團體犯了上述罪行,則任何在該罪行發生時身為該法人團體董事、總經理、秘書或類似高級人員的人或其意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人,須當作犯了該罪行,但如他證明該罪行並非在其同意或縱容下發生,並證明在顧及他以該身分所具有的職能的性質及各方面的情況下,他已作出一切應作出的努力以防止該罪行發生,則屬例外。在本款中,董事 (director)一詞包括以任何職稱擔任董事職位的人。 (3) 凡任何上述規例對按照第(1)款在民航處備存紀錄作出規定,該等規例亦須對向登記官送交該等紀錄的核證副本作出規定。 (4) (5)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須對更正或修訂依據該等規例在民航處備存的任何紀錄作出規定,並須對向登記官送交該等紀錄內經改正或修訂的記項的核證副本作出規定。 (6) (7) 《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第22、24、25及28條須具有效力,猶如 —— (a) 航空生死登記冊是該等條文所提述的登記紀錄;而 (b) 在該等條文中對電腦紀錄的提述是對登記電腦的數據庫的提述。 (8) 行政長官可藉規例就以下各方面訂定條文 —— (a) 就已向民航處處長呈報為失蹤的人,即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因為香港註冊的飛機的意外而致死亡的人,在民航處備存紀錄; (b) 更正或修訂任何上述紀錄;及 (c) 將關於當其時記入該紀錄的事項的資料送交登記官。
行政長官可藉規例訂定條文,以規定規例內所指明的人就以下個案備存紀錄並向民航處處長提交申報表 —— (a) 於世界任何地方在任何香港註冊的飛機上發生的出生及死亡個案;及 (b) 任何人作為上述飛機的旅客,因為該飛機的意外而致在航程中喪生的在香港以外死亡個案, 並可藉規例訂定條文,對按照上述規定向民航處處長提交的任何申報表在民航處備存紀錄作出規定;行政長官亦可藉該等規例,指明任何人沒有遵從該等規定,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於世界任何地方在任何香港註冊的飛機上發生的出生及死亡個案;及
任何人作為上述飛機的旅客,因為該飛機的意外而致在航程中喪生的在香港以外死亡個案,
如法人團體犯了上述罪行,則任何在該罪行發生時身為該法人團體董事、總經理、秘書或類似高級人員的人或其意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人,須當作犯了該罪行,但如他證明該罪行並非在其同意或縱容下發生,並證明在顧及他以該身分所具有的職能的性質及各方面的情況下,他已作出一切應作出的努力以防止該罪行發生,則屬例外。在本款中,董事 (director)一詞包括以任何職稱擔任董事職位的人。
凡任何上述規例對按照第(1)款在民航處備存紀錄作出規定,該等規例亦須對向登記官送交該等紀錄的核證副本作出規定。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須對更正或修訂依據該等規例在民航處備存的任何紀錄作出規定,並須對向登記官送交該等紀錄內經改正或修訂的記項的核證副本作出規定。
《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第22、24、25及28條須具有效力,猶如 —— (a) 航空生死登記冊是該等條文所提述的登記紀錄;而 (b) 在該等條文中對電腦紀錄的提述是對登記電腦的數據庫的提述。
航空生死登記冊是該等條文所提述的登記紀錄;而
在該等條文中對電腦紀錄的提述是對登記電腦的數據庫的提述。
行政長官可藉規例就以下各方面訂定條文 —— (a) 就已向民航處處長呈報為失蹤的人,即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因為香港註冊的飛機的意外而致死亡的人,在民航處備存紀錄; (b) 更正或修訂任何上述紀錄;及 (c) 將關於當其時記入該紀錄的事項的資料送交登記官。
就已向民航處處長呈報為失蹤的人,即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因為香港註冊的飛機的意外而致死亡的人,在民航處備存紀錄;
更正或修訂任何上述紀錄;及
將關於當其時記入該紀錄的事項的資料送交登記官。
備存登記冊及儲存資料
(1) 登記官須備存一份名為航空生死登記冊的登記冊。 (2) 航空生死登記冊須根據按照本條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的第2(3)及(5)條所提述的核證副本編製。 (3) 登記官在接獲任何第2(3)條所提述的核證副本後,須安排 —— (a) 將該核證副本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及 (b) 將該核證副本所載有的詳情,以能以可閱讀形式檢索和重現的數據形式,儲存在登記電腦的數據庫內。 (4) 登記官在接獲任何第2(5)條所提述的經改正或修訂的記項的核證副本後,須安排 —— (a) 將該核證副本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並取代備存於航空生死登記冊內的相應數碼影像;及 (b) 將該核證副本所載有的詳情 —— (i) 以第(3)(b)款描述的方式儲存;及 (ii) 取代已如此儲存的相應詳情。 (5) 登記官如知悉儲存在第(3)(b)款所提述的數據庫內的詳情有文書上的錯誤,須安排盡快更正該錯誤。 (6) 在《生死及婚姻(數碼影像)條例》(2006年第8號)生效*時,存檔於航空生死登記簿內的核證副本即成為航空生死登記冊的一部分,並須由登記官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 (7) 登記官須安排將第(6)款所提述的核證副本所載有的詳情以第(3)(b)款描述的方式儲存。
登記官須備存一份名為航空生死登記冊的登記冊。
航空生死登記冊須根據按照本條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的第2(3)及(5)條所提述的核證副本編製。
登記官在接獲任何第2(3)條所提述的核證副本後,須安排 —— (a) 將該核證副本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及 (b) 將該核證副本所載有的詳情,以能以可閱讀形式檢索和重現的數據形式,儲存在登記電腦的數據庫內。
將該核證副本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及
將該核證副本所載有的詳情,以能以可閱讀形式檢索和重現的數據形式,儲存在登記電腦的數據庫內。
登記官在接獲任何第2(5)條所提述的經改正或修訂的記項的核證副本後,須安排 —— (a) 將該核證副本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並取代備存於航空生死登記冊內的相應數碼影像;及 (b) 將該核證副本所載有的詳情 —— (i) 以第(3)(b)款描述的方式儲存;及 (ii) 取代已如此儲存的相應詳情。
將該核證副本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並取代備存於航空生死登記冊內的相應數碼影像;及
將該核證副本所載有的詳情 —— (i) 以第(3)(b)款描述的方式儲存;及 (ii) 取代已如此儲存的相應詳情。
以第(3)(b)款描述的方式儲存;及
取代已如此儲存的相應詳情。
登記官如知悉儲存在第(3)(b)款所提述的數據庫內的詳情有文書上的錯誤,須安排盡快更正該錯誤。
在《生死及婚姻(數碼影像)條例》(2006年第8號)生效*時,存檔於航空生死登記簿內的核證副本即成為航空生死登記冊的一部分,並須由登記官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
登記官須安排將第(6)款所提述的核證副本所載有的詳情以第(3)(b)款描述的方式儲存。
存檔於航空生死登記簿內的核證副本的處置
凡 —— (a) 任何存檔於航空生死登記簿內的核證副本已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及 (b) 該核證副本所載有的詳情已以第3(3)(b)條描述的方式儲存, 則登記官可用他認為合適的方式,銷毀或以其他方法處置該核證副本。
任何存檔於航空生死登記簿內的核證副本已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及
該核證副本所載有的詳情已以第3(3)(b)條描述的方式儲存,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