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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罪行條例 第78條

刑事罪行條例 第78條

搜查及沒收等權力

第78條

(1) 裁判官如根據經宣誓而向其所作的告發,覺得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人保管或控制以下物品 —— (a) 該人或另一人在《1992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1992年第49號)生效後,在違反第71或72條下曾用作製造虛假文書或虛假文書副本的物品; (b) 該人或另一人在《1992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1992年第49號)生效後,在違反第73或74條下曾使用的虛假文書或虛假文書副本,或該人或另一人在違反第73或74條下意圖使用的虛假文書或虛假文書副本;或 (c) 根據第75或76條該人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保管或控制該物件即屬犯罪的任何物品, 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警務人員、關員級人員或入境事務主任搜尋及檢取該物品、文書或副本,並為該目的進入該手令所指明的任何處所。 (2) 警務人員、關員級人員或入境事務主任在檢取懷疑是第(1)款適用的物品、文書或副本的任何物件後(不論所作檢取是否憑藉該款所指的手令而進行),可隨時向裁判官申請根據本款就該物件發出命令,而裁判官如信納 —— (a) 該物件是第(1)款適用的物品、文書或副本;及 (b) 作出有關命令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則可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作出他認為適當的命令,以將該物件沒收,並繼而將其毀滅或處置。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某人如由某法庭或在某法庭席前被裁定犯本部所訂罪行,而該法庭信納任何物件與犯該罪行有關,可命令將該物件沒收,及將其毀滅或以該法庭指示的其他方式處理。 (4) 如任何物件根據第(2)或(3)款可予沒收,而有任何人聲稱為該物件的擁有人,或聲稱對該物件有其他方面的權益,並申請由法庭或裁判官(視屬何情況而定)進行聆訊,則除非該人已獲給予機會提出不應作出有關命令的因由,否則法庭或裁判官不得命令將該物件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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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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