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根據第37條就任何證人發出手令的法庭,如認為就保釋在手令上作註明是適當的,則可在手令上就保釋作註明,而在任何該等情況下 —— (a) 根據手令逮捕該證人後,除非能隨即將其帶到手令所指明的法庭席前,否則須帶往警署;及 (b) 如該證人以及註明所規定並經警署主管人員批准的任何擔保人,按照註明所指定的款額作出擔保,作為該證人須於手令所指明的法庭席前出現的條件,則警署主管人員須將該證人從扣押中釋放。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1條
根據第37條就任何證人發出手令的法庭,如認為就保釋在手令上作註明是適當的,則可在手令上就保釋作註明,而在任何該等情況下 —— (a) 根據手令逮捕該證人後,除非能隨即將其帶到手令所指明的法庭席前,否則須帶往警署;及 (b) 如該證人以及註明所規定並經警署主管人員批准的任何擔保人,按照註明所指定的款額作出擔保,作為該證人須於手令所指明的法庭席前出現的條件,則警署主管人員須將該證人從扣押中釋放。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