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可引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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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每一名正在等候審訊的囚犯的案件被傳喚作審訊時,懲教署署長須自行或由其副手將囚犯帶到法庭席前,並須在審訊繼續期間將囚犯置於其掌管及扣押之下,以及在審訊進行期間或押後之時,藉法庭的許可或命令,將囚犯還押監獄。
警方須提供所需協助,使懲教署署長能遵從的規定。
(1) 規管本條例所指常規與程序的規則及命令,須由刑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訂立和作出,刑事訴訟程序委員會須由以下的人組成 —— (a)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並由他擔任主席一職;
(b)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一名上訴法庭法官;
(c)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一名原訟法庭法官;
(d) 律政司司長或一名由律政司司長提名的律政人員;
(e) 法律援助署署長或一名由法律援助署署長提名的法律援助主任;
(f) 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提名的一名大律師;
(g) 由香港律師會提名的一名律師;
(h) 司法常務官或一名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高等法院高級副司法常務官或副司法常務官,以擔任秘書一職。
(1A) 規則委員會所訂立的規則及作出的命令,在立法會通過並在憲報刊登之前,不具有效力。
(2) 該等規則及命令可對下述事宜作出規定:即必須將文件送交存檔或發出通知的時間或期限、法院各人員的職責、提出案及論點的方式,以及概括而言,本條例條文的更有效施行。
(3) 在符合本條例的條文以及適用於所有刑事訟案及事宜的常規與程序的規則、命令及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包括任何關於陪審團的成文法則)的規定下,該等常規與程序須盡量與不時及當其時在英格蘭施行於類似案件者相同。
(4) 規則委員會可藉憲報公告,指明根據本條例須予使用的表格,該等表格須予以遵照,但可作必需的更改及增補。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並由他擔任主席一職;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一名上訴法庭法官;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一名原訟法庭法官;
律政司司長或一名由律政司司長提名的律政人員;
法律援助署署長或一名由法律援助署署長提名的法律援助主任;
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提名的一名大律師;
由香港律師會提名的一名律師;
司法常務官或一名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高等法院高級副司法常務官或副司法常務官,以擔任秘書一職。
規則委員會所訂立的規則及作出的命令,在立法會通過並在憲報刊登之前,不具有效力。
該等規則及命令可對下述事宜作出規定:即必須將文件送交存檔或發出通知的時間或期限、法院各人員的職責、提出案及論點的方式,以及概括而言,本條例條文的更有效施行。
在符合本條例的條文以及適用於所有刑事訟案及事宜的常規與程序的規則、命令及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包括任何關於陪審團的成文法則)的規定下,該等常規與程序須盡量與不時及當其時在英格蘭施行於類似案件者相同。
規則委員會可藉憲報公告,指明根據本條例須予使用的表格,該等表格須予以遵照,但可作必需的更改及增補。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規則委員會經立法會批准,可訂立規則規定在刑事案件中給予經濟能力有限的人法律援助,該等規則特別可 —— (a) 就尋求或接受法律援助的人所須提供的資料訂定條文;
(b) 就為施行該等規則而計算任何人的可動用收入及可動用資產款額所採用的方式,以及此等計算須由何人或何機構作出,訂定條文;
(c) 決定任何資源是否須視作可動用收入或可動用資產,並對收入的波動的考慮作規定;
(d) 釐定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就訟費及開支而須支付的分擔費用;
(e) 釐定就本規則而言任何人的丈夫或妻子的資源中須視作該人的資源的範圍;
(f) 對幼年人及其他特別個案,就所須予考慮的其他人的資源訂定條文;
(g) 訂明須付予代表受助人(或為施行本規則而提供任何意見)的律師或大律師的費用及訟費表;
(h) 訂明為施行本規則而須予使用的表格。
(1A) 根據第(1)款可訂立規則,給予無大律師或律師代表的被控人(不論該等被控人是否經濟能力有限)法律援助,目的是協助所指的法庭考慮該等被控人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
(2) 根據上述規則給予的法律援助所需開支,由立法會的撥款支付。
就尋求或接受法律援助的人所須提供的資料訂定條文;
就為施行該等規則而計算任何人的可動用收入及可動用資產款額所採用的方式,以及此等計算須由何人或何機構作出,訂定條文;
決定任何資源是否須視作可動用收入或可動用資產,並對收入的波動的考慮作規定;
釐定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就訟費及開支而須支付的分擔費用;
釐定就本規則而言任何人的丈夫或妻子的資源中須視作該人的資源的範圍;
對幼年人及其他特別個案,就所須予考慮的其他人的資源訂定條文;
訂明須付予代表受助人(或為施行本規則而提供任何意見)的律師或大律師的費用及訟費表;
訂明為施行本規則而須予使用的表格。
根據第(1)款可訂立規則,給予無大律師或律師代表的被控人(不論該等被控人是否經濟能力有限)法律援助,目的是協助所指的法庭考慮該等被控人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
根據上述規則給予的法律援助所需開支,由立法會的撥款支付。
(1) 規則委員會經立法會批准,可訂立規則規定向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人支付津貼,該等規則特別可規定 —— (a) 證人的分類;
(b) 向不同類別的證人支付不同款額的津貼;及
(c) 可支付予某一類別證人的津貼款額。
(2) 根據上述規則支付的津貼所需開支,由立法會的撥款支付。
(3) 在本條中 —— (a)
(b)
證人的分類;
向不同類別的證人支付不同款額的津貼;及
可支付予某一類別證人的津貼款額。
根據上述規則支付的津貼所需開支,由立法會的撥款支付。
但不包括以下的人 ——(A)在執行職責過程中出庭的警務人員;(B)在執行職責過程中出庭的懲教署人員;或(C)就任何事由而在扣押中被送往法庭的囚犯。
根據《裁判官條例》()進行檢控並根據該條例取得支付訟費命令的人;及
根據或《裁判官條例》()取得支付訟費命令的被告人,
(1) 除本條及另有規定外,法庭在下列情況中須命令被控人獲准保釋,不論被控人是否已被交付審訊 —— (a) 他在就他所被控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過程中出現或被帶到法庭席前,或與該等法律程序相關而出現或被帶到法庭席前;或
(b) 他在某法庭席前被控而他向該法庭申請准予保釋;或
(c) 他根據向法官申請准予保釋。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附加法庭覺得所需的條件,以確保獲准保釋的人不會 —— (a) 不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或
(b) 在保釋期間犯罪;或
(c) 干擾證人或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
(3) 在不影響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法庭 —— (a) 無須規定獲准保釋的條件為獲准保釋的人須作出保釋擔保,但可為確保該人會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的目的(只可為此目的),規定條件為須由擔保人作出保釋擔保;
(b)
(4) 法庭在考慮擔保人就第款所指的建議中的保釋擔保是否適合時,須顧及 —— (a) 擔保人的財務資源;
(b) 法庭覺得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引用此法例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21(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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