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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3條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3條

第3條

就第(2)款而言,一項罪行的指稱,須視為包括企圖犯該罪行的指稱;凡任何人被控告企圖犯某罪行或被控告犯任何在犯某罪行之前所作的襲擊或其他行為,而不是被控告既遂罪行,則即使顯示他就既遂罪行有罪,仍可就他所被控告的罪行將他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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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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