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法官如顧及司法公正的原則而認為適合,可作出批准申請的命令(在本條及第65G條提述為“移交令”)或拒絕申請,而在批准或拒絕申請的情況下,均可就訟費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4條
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法官如顧及司法公正的原則而認為適合,可作出批准申請的命令(在本條及第65G條提述為“移交令”)或拒絕申請,而在批准或拒絕申請的情況下,均可就訟費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