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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7條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7條

第7條

(a) 法官在作出移交區域法院的移交令時,須向被控人說 —— “我必須警告你,除非你已在受審前提交不在犯罪現場及證人的詳情,否則你在受審時可能不獲准許提供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或不獲准許傳召證人以證明不在犯罪現場。你現可向本法庭提交此等詳情,亦可在開審日期前不少於10天之時向檢控人提交此等詳情。”, 或說意思相同的話,而法官如覺得被控人或許不明白“不在犯罪現場”一詞的涵意,他須將該詞涵義向他解釋。 (b) 如作出移交區域法院的命令時,被控人不在法庭內,該法庭的書記須以掛號郵遞向被控人遞送關於(a)段所規定的警告的中英文書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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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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