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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3條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3條

第3條

根據第(1)款作出的監管令須載有下述條件,即命令所針對的人 —— (a) (在不抵觸第(4)及(5)款的條文下)須接受命令所指明的機構或人監管,監管期間由該人獲釋出獄之日起開始,而屆滿時間不得超逾獲釋後12個月;及 (b) 在監管期內,須遵從命令所指明的規定,包括對住所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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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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