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如罪犯就於緩刑的實施期間所犯的可懲處監禁的罪行被定罪,或如在該段期間內,他違反根據第109B(3)(a)條施加的條件,並被根據第109D條有權就該緩刑處置他的法庭將他如此定罪或在該法庭席前被如此定罪,或他在其後出現該法庭席前或被帶到該法庭席前,則除非該刑罰已經執行,否則該法庭須考慮他的情況,並用以下其中一種方法將他處置 —— (a) 法庭可命令緩刑須予執行而原來刑期不變; (b) 法庭可命令該刑罰須予執行,但原來刑期則由較長或較短的刑期代替; (c) 法庭可藉命令更改根據第109B(1)條作出的原來命令,方式是將原來命令所指明的期間,改由另一期間代替,而該另一期間的屆滿時間不得為自作出更改當日起計3年之後;或 (d) 法庭可就該緩刑不作出任何命令, 而除非法庭考慮到自判處緩刑以來所出現的所有情況,包括其後所犯罪行的事實,認為根據本款(a)段作出命令並不公正,否則須如此行事,而凡法庭認為如此,則須述明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