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裁判官根據第(2)款將罪犯交付的法庭,須是判處該緩刑的法庭,但裁判官如顧及判處該緩刑的法庭就該緩刑而相當可能對罪犯作出處置的時間和地點,認為罪犯由另一法庭處置會更為方便,則可將罪犯交付該另一法庭。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3條
裁判官根據第(2)款將罪犯交付的法庭,須是判處該緩刑的法庭,但裁判官如顧及判處該緩刑的法庭就該緩刑而相當可能對罪犯作出處置的時間和地點,認為罪犯由另一法庭處置會更為方便,則可將罪犯交付該另一法庭。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