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如覺得罪犯曾於緩刑的實施期間在香港就所犯的可懲處監禁的罪行已被定罪,但並未就該緩刑被處置,則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可發出傳票,規定罪犯須在傳票指明的地點及時間出現,或在不抵觸本條以下條文的規定下,發出將他逮捕的手令。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1條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如覺得罪犯曾於緩刑的實施期間在香港就所犯的可懲處監禁的罪行已被定罪,但並未就該緩刑被處置,則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可發出傳票,規定罪犯須在傳票指明的地點及時間出現,或在不抵觸本條以下條文的規定下,發出將他逮捕的手令。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