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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122條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122條

不准公眾進入刑事法庭的權力

第122條

(1) 任何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公安或安全有所需要,可指示任何人不得身處該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行使刑事司法管轄權時開庭的法庭內,或身處該法庭開庭的建築物內或身處該建築物的範圍內,但如屬第(3)款所規定者,或獲得根據其指示行事的公職人員的許可,則屬例外。 (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公安或安全有所需要,可指示任何人不得身處任何聆訊刑事法律程序的法庭內,或身處該法庭開庭的建築物內或身處該建築物的範圍內,但如屬第(3)款所規定者,或獲得根據其指示行事的公職人員的許可,則屬例外。 (3) 第(1)及(2)款不適用於下述的人,即憑藉其職位或專業或法庭命令須身處該法庭或該建築物的人,或就任何法律程序(不論民事或刑事)而須身處該法庭或該建築物的人,或代表報紙或通訊社的任何一人。 (4) 任何人如違反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根據第(1)款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2)款作出的指示,即屬有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並可被警務人員從有關法庭或建築物或建築物的範圍(視屬何情況而定)強行移走。 (5) 即使有其他法律,藉或按照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根據第(1)款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2)款作出的指示而不准任何人進入任何法庭或建築物,不影響在該法庭或任何在該建築物內開庭的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法律程序的有效性。 (6) 第(1)或(2)款不減損或影響任何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因妥為執行司法公正而需要命令不准公眾人士進入其開庭所在的法庭的權力。 (7) 在本條中,法庭 (court) 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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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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