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1) 根據第83D或83L條作出的收納入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的命令,即為懲教署署長或獲法庭指示如此行事的任何其他人的足夠權力依據,以將該命令所關乎的人在有關期間內任何時間送往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行政長官所指明的精神病院。 (2) 就本段而言,有關期間 —— (a) 就根據第83D或83L(1)條作出的命令而言,是28天; (b) 就根據第83L(2)條作出的命令而言,是7天, 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該期間均由作出命令之日開始。 (3) 凡某人根據第83D條或第83L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在有關期間內被收納入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行政長官所指明的精神病院,該命令即為懲教署署長或院長的足夠權力依據,以按照第2及3段提述的《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的條文,按該等條文憑藉該兩段所適用者而將該人羈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