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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 第11條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 第11條

非合約要素的規定

第11條

合約內關於時間或其他方面的規定,如在1873年10月13日前,當法院運用衡平法司法管轄權時不會被當作為合約的要素或不會成為合約的要素,則該等規定在法院所獲得的解釋及效力,須與先前在衡平法下所獲得的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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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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