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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

章號
Cap. 23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87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綜合關於土地權益、轉讓、合約、侵權、違反承諾及外地法團的條例,並修訂關於以在訴訟前已提供付款作為抗辯的法律。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1條
第2條轉讓
第9條債項或據法權產的轉讓
第10條
第3條合約
第11條非合約要素的規定

合約內關於時間或其他方面的規定,如在1873年10月13日前,當法院運用衡平法司法管轄權時不會被當作為合約的要素或不會成為合約的要素,則該等規定在法院所獲得的解釋及效力,須與先前在衡平法下所獲得的一樣。

第12條
第13條除非關於品格等的申述是以書面形式提出,否則不得進行訴訟

不得以或因任何人作出或提供關乎或有關另一人的品格、行為、信用、能力、行業或交易的任何申述或擔保(其用意或目的是使該另一人因此可獲得信貸、金錢或貨品)而提出訴訟控告任何人,但如該等申述或擔保是以書面形式作出,並由因此而被告的一方簽署,則屬例外。

第13A條部分履行及損害賠償

(1) 法院可就違反已獲部分履行的合約判給損害賠償,即使就該案件的情況而言該法院不能作出強制履行令。

(2) 本條不適用於在1972年12月31日之前訂立的任何合約。

第1條

法院可就違反已獲部分履行的合約判給損害賠償,即使就該案件的情況而言該法院不能作出強制履行令。

第2條

本條不適用於在1972年12月31日之前訂立的任何合約。

第14條保證的代價無需以書面形式表示

任何人以書面形式作出特別承諾,表明對另一人的債項、失責行為或不當作為承擔責任,而該特別承諾由被告的一方或他合法授權行事的其他人簽署,則該項承諾不得只因其代價並無以書面形式表示或不能從書面文件中必然推論出來,而被當作並不具有支持控告作出該承諾的人的訴訟、起訴或其他法律程序的效力。

第15條已解除法律責任的擔保人就債權人持有的所有抵押的轉讓權利

(1) 任何人如是另一人的債項或責任的擔保人,或與另一人共同就任何債項或責任負有法律責任,則他於清償該債項或履行該責任後,有權獲得就該債項或責任而由債權人持有的所有判決、蓋印文據或其他抵押轉讓給他或他的受託人,不論該債項的清償或該責任的履行是否在法律上已符合或當作符合該等判決、蓋印文據或其他抵押的規定。

(2) 首述的人有權成為債權人,以採取一切補救方法,以及(在有需要時以及在提出適當的彌償後)在法律上的或衡平法上的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使用債權人的名義,而從主要債務人或任何共同擔保人、共同立約人或共同債務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獲取彌償,以彌補該人因如此清償該債項或履行該責任而先付的款項和蒙受的損失,並不得因該擔保人如此清償債項或履行責任而禁止其提出上述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

(3) 任何共同擔保人、共同立約人或共同債務人無權以上述方法,向任何其他共同擔保人、共同立約人或共同債務人追討多於該後述者在所有共同擔保人、共同立約人及共同債務人各方之間理應負責分擔的公平比率之數。

第1條

任何人如是另一人的債項或責任的擔保人,或與另一人共同就任何債項或責任負有法律責任,則他於清償該債項或履行該責任後,有權獲得就該債項或責任而由債權人持有的所有判決、蓋印文據或其他抵押轉讓給他或他的受託人,不論該債項的清償或該責任的履行是否在法律上已符合或當作符合該等判決、蓋印文據或其他抵押的規定。

第2條

首述的人有權成為債權人,以採取一切補救方法,以及(在有需要時以及在提出適當的彌償後)在法律上的或衡平法上的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使用債權人的名義,而從主要債務人或任何共同擔保人、共同立約人或共同債務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獲取彌償,以彌補該人因如此清償該債項或履行該責任而先付的款項和蒙受的損失,並不得因該擔保人如此清償債項或履行責任而禁止其提出上述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

第3條

任何共同擔保人、共同立約人或共同債務人無權以上述方法,向任何其他共同擔保人、共同立約人或共同債務人追討多於該後述者在所有共同擔保人、共同立約人及共同債務人各方之間理應負責分擔的公平比率之數。

第15A條據法權產上的押記及按揭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一個人()現時能夠而且一直都能夠就其在某據法權產(此據法權產可由前者向另一人()強制執行)上的所有或任何權益,設定以後者為受益人的法律押記或按揭或衡平法上的押記或按揭,而任何如此設定的押記或按揭,並不將因此而設定的權益與該據法權產合併,亦不使該據法權產終絕或解除。

第16條受挫失效的合約的各方的權利與法律責任的調整

(1) 如受適用於香港的法律所規限的合約變成不可能履行或因其他原因而受挫失效,而合約各方進一步履行該合約的責任亦因此解除,則除的條文另有規定外,本條以下條文就此等情況須具效力。

(2) 在合約各方責任如此解除的時間(在本條及稱為解約時間)前依據該合約已支付或須支付予任何一方的所有款項,須(就如此已支付的款項)作為收款一方收取以供付款一方使用的金錢而向收款一方追討,而依據該合約須支付予任何一方的款項,則無須支付:但如已收款或款項須支付予的一方於解約時間前,在履行合約時或為了履行合約而招致開支,則法院經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後,如認為容許已收款的一方保留全部或部分已支付的款項或(視屬何情況而定)容許款項須支付予的一方追討全部或部分須支付的款項(但保留或追討的款額不得超逾如此招致的開支)是公正的,則法院可如此行事。

(3) 如合約任何一方因合約任何其他一方在履行合約時作出或為了履行合約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在解約時間前獲得有價值的利益(不包括第(2)款所適用的付款),則該其他一方可向獲益一方追討一筆(如有的話)法院經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特別是下列的情況)後,認為是公正的款項,但其款額不得超逾獲益一方所得利益的價值 —— (a) 在解約時間前,獲益一方在履行合約時或為了履行合約而招致的任何開支的數額,包括他依據該合約已支付予或須支付予任何其他一方並由該一方根據第(2)款保留或可追討的任何款項;及

(b) 引致該合約受挫失效的情況對上述利益的影響。

(4) 法院為施行第(1)、(2)及(3)款而對合約任何一方所招致的開支作出估計時,可在不損害上述各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將覺得合理的經常開支和該一方親自執行的工作或服務計算在內。

(5) 法院在考慮合約任何一方應否根據第(1)、(2)、(3)及(4)款追討或保留任何款項時,不得將根據任何保險合約因引致該合約受挫失效的情況而致須支付予該一方的任何款項計算在內,但如該受挫失效的合約內有明訂條款規定該一方有投購保險的義務,或任何成文法則規定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該一方有投購保險的義務,則屬例外。

(6) 如任何人以合約任何其他一方將利益授予任何其他人(不論該其他人是否該合約的一方)為代價而承擔該合約下的義務,法院如認為就案件所有情況而言為了施行第(3)款而將如此授予的任何利益視為由上述承擔義務的人所獲得的利益是公正的,則法院可如此行事。

第1條

如受適用於香港的法律所規限的合約變成不可能履行或因其他原因而受挫失效,而合約各方進一步履行該合約的責任亦因此解除,則除的條文另有規定外,本條以下條文就此等情況須具效力。

第2條

在合約各方責任如此解除的時間(在本條及稱為解約時間)前依據該合約已支付或須支付予任何一方的所有款項,須(就如此已支付的款項)作為收款一方收取以供付款一方使用的金錢而向收款一方追討,而依據該合約須支付予任何一方的款項,則無須支付:但如已收款或款項須支付予的一方於解約時間前,在履行合約時或為了履行合約而招致開支,則法院經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後,如認為容許已收款的一方保留全部或部分已支付的款項或(視屬何情況而定)容許款項須支付予的一方追討全部或部分須支付的款項(但保留或追討的款額不得超逾如此招致的開支)是公正的,則法院可如此行事。

第3條
第a條

在解約時間前,獲益一方在履行合約時或為了履行合約而招致的任何開支的數額,包括他依據該合約已支付予或須支付予任何其他一方並由該一方根據第(2)款保留或可追討的任何款項;及

第b條

引致該合約受挫失效的情況對上述利益的影響。

第4條

法院為施行第(1)、(2)及(3)款而對合約任何一方所招致的開支作出估計時,可在不損害上述各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將覺得合理的經常開支和該一方親自執行的工作或服務計算在內。

第5條

法院在考慮合約任何一方應否根據第(1)、(2)、(3)及(4)款追討或保留任何款項時,不得將根據任何保險合約因引致該合約受挫失效的情況而致須支付予該一方的任何款項計算在內,但如該受挫失效的合約內有明訂條款規定該一方有投購保險的義務,或任何成文法則規定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該一方有投購保險的義務,則屬例外。

第6條

如任何人以合約任何其他一方將利益授予任何其他人(不論該其他人是否該合約的一方)為代價而承擔該合約下的義務,法院如認為就案件所有情況而言為了施行第(3)款而將如此授予的任何利益視為由上述承擔義務的人所獲得的利益是公正的,則法院可如此行事。

第17條關於、及適用範圍的條文

(1) 除下文另有規定外,本條以及及適用於不論在1948年6月18日之前或之後訂立的合約,但以合約的解約時間在1941年12月8日或以後為限,而對於解約時間是在1941年12月8日之前的合約則不適用。

(2) 本條以及及均適用於官方作為一方的合約,一如其適用於人民之間訂立的合約。

(3) 如本條以及及適用的合約內載有任何條文,而在該合約的真實解釋下,其用意是於某些會令該合約受挫失效或如無該條文便會令該合約受挫失效的情況發生時該條文會具有效力,或其用意是不論該等情況是否發生該條文均具有效力者,則法院須給予該條文效力,而法院只可在其覺得並無抵觸該條文的範圍內施行。

(4) 對本條以及及適用的任何合約,如法院覺得該合約的某部分可適當地與該合約的剩餘部分分割開,而該部分合約在解約時間前已全部履行,或除根據該合約就該部分已確定或能確定的須支付的款項仍未支付外,該部分合約已全部履行,則法院須將該部分合約視為猶如其為另外一份並未受挫失效的合約,並須將視為只適用於該合約的剩餘部分。

(5) 本條以及及不適用於 —— (a) 租船合約(除按時計租的租船合約或轉管租約形式的租船合約外),或任何以海路運輸貨物的合約(租船合約除外);或

(b) 保險合約(另有規定的除外);或

(c) 《貨品售賣條例》()(在售賣特定貨品合約下,特定貨品在風險轉移給買方前已經毀消,則令該合約無效)適用的任何合約,或任何其他售賣特定貨品合約,或售賣和交付特定貨品合約(而該合約因貨品已毀消而受挫失效)。

(6)

第1條

除下文另有規定外,本條以及及適用於不論在1948年6月18日之前或之後訂立的合約,但以合約的解約時間在1941年12月8日或以後為限,而對於解約時間是在1941年12月8日之前的合約則不適用。

第2條

本條以及及均適用於官方作為一方的合約,一如其適用於人民之間訂立的合約。

第3條

如本條以及及適用的合約內載有任何條文,而在該合約的真實解釋下,其用意是於某些會令該合約受挫失效或如無該條文便會令該合約受挫失效的情況發生時該條文會具有效力,或其用意是不論該等情況是否發生該條文均具有效力者,則法院須給予該條文效力,而法院只可在其覺得並無抵觸該條文的範圍內施行。

第4條

對本條以及及適用的任何合約,如法院覺得該合約的某部分可適當地與該合約的剩餘部分分割開,而該部分合約在解約時間前已全部履行,或除根據該合約就該部分已確定或能確定的須支付的款項仍未支付外,該部分合約已全部履行,則法院須將該部分合約視為猶如其為另外一份並未受挫失效的合約,並須將視為只適用於該合約的剩餘部分。

第5條
第a條

租船合約(除按時計租的租船合約或轉管租約形式的租船合約外),或任何以海路運輸貨物的合約(租船合約除外);或

第b條

保險合約(另有規定的除外);或

第c條

《貨品售賣條例》()(在售賣特定貨品合約下,特定貨品在風險轉移給買方前已經毀消,則令該合約無效)適用的任何合約,或任何其他售賣特定貨品合約,或售賣和交付特定貨品合約(而該合約因貨品已毀消而受挫失效)。

第6條
第18條和解或相反協議的保留條文

及不影響合約各方之間於解約日期後達成的任何和解或協議,而根據該等和解或協議合約各方的權利及法律責任不是按照及而決定的。

第4條侵權
第19條
第20條死亡對某些訴訟因由的影響

(1)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1951年10月26日後死亡時,別人針對他提出訴訟的所有現正存續的訴訟因由,或他針對別人提出訴訟的所有現正存續的訴訟因由,須針對其遺產而留存,或(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為了其遺產的利益而留存:但本款不適用於誹謗或誘惑的訴訟因由,或誘使配偶一方離開另一方或繼續與另一方分離的訴訟因由,或以通姦為理由而提出損害賠償的申索的訴訟因由。

(1A) 任何人根據《致命意外條例》()提出申索(關於親屬喪亡之痛)的權利,或根據本條例提出申索(關於失去情誼)的權利,在他死亡時不得為了其遺產的利益而留存。

(2) 如任何訴訟因由為了死者遺產的利益而以上述形式留存,則為了該人遺產的利益而可追討的損害賠償,須受下述條文的規限 —— (a) 不得包括任何懲戒性的損害賠償;

(b)

(3)

(4) 凡因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蒙受損害,而假若某人並非在損害造成之前或之時死亡,本會有針對該人就該作為或不作為提出訴訟的訴訟因由本應已存在,則為施行本條以及及,須當作就該作為或不作為針對該人提出訴訟的訴訟因由在他死前已經存在,猶如他在損害造成後才死亡一樣。

(5) 本條以及及為了死者遺產的利益而賦予的權利,須增加而不減損《致命意外條例》()賦予死者受養人的權利,而本條以及及在關於針對死者遺產而提出訴訟的訴訟因由的範圍內,須適用於根據該條例而進行的訴訟因由,一如其適用於其他訴訟因由,而該等其他訴訟因由是並無明示豁免於第(1)款施行的範圍者。

(6) 凡憑藉本條可針對一筆遺產進行法律程序,而該筆遺產不足以抵償債務時,則該可進行的法律程序所關的訴訟因由所關的任何法律責任,均須當作是在管理遺產時可證明的債項,即使其屬未經算定損害賠償的性質的要求,並且不是由合約、承諾或違反信託所引致的。

第1條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1951年10月26日後死亡時,別人針對他提出訴訟的所有現正存續的訴訟因由,或他針對別人提出訴訟的所有現正存續的訴訟因由,須針對其遺產而留存,或(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為了其遺產的利益而留存:但本款不適用於誹謗或誘惑的訴訟因由,或誘使配偶一方離開另一方或繼續與另一方分離的訴訟因由,或以通姦為理由而提出損害賠償的申索的訴訟因由。

第1A條

任何人根據《致命意外條例》()提出申索(關於親屬喪亡之痛)的權利,或根據本條例提出申索(關於失去情誼)的權利,在他死亡時不得為了其遺產的利益而留存。

第2條
第a條

不得包括任何懲戒性的損害賠償;

第b條
第i條

在計算損害賠償時,不得將其遺產因其死亡而受到損失或獲得利益的部分計算在內,但可包括一筆關於殯殮費的款項;

第ii條

可追討的損害賠償不得包括就其死後失去提供服務能力的任何損害賠償;

第iii條

可追討的損害賠償不得包括就其死後任何期間的財產損失的任何損害賠償,不論該財產是收入或其他方面的,除非法院信納如無引致該訴訟因由的作為或不作為,該死者到他將來本會死亡時,本會累積到一筆財富,則在法院如此信納範圍內者,可就該筆財富的損失判給損害賠償:但根據本節判給的損害賠償,須受到法院因該人會提早獲得該筆財富和避免作出過度補償而在任何特定情況下認為公正的扣減。

187 條

引用此法例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3(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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