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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Cap. 23)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Cap. 23)

Cap. 23・共 187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綜合關於土地權益、轉讓、合約、侵權、違反承諾及外地法團的條例,並修訂關於以在訴訟前已提供付款作為抗辯的法律。

第II部 — 轉讓

債項或據法權產的轉讓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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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債項或其他的法律據法權產的絕對轉讓,如由轉讓人藉親筆簽署以書面形式作出(其意並非是只以押記形式作出),並已就該項絕對轉讓向轉讓人本可有權向其收取或申索該等債項或據法權產的債務人、受託人或其他人,給予明確的書面通知,則該等絕對轉讓須在法律上具有效力並須當作為在法律上具有效力(但須受假若並無制定本條、本條例第11條及《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25及49條時,所有本可享有優先於承讓人的權利的衡平法上的權益所規限)將該等債項或據法權產的法律權利、所有法律或其他的補救方法和確認其妥為清償的權力,由該通知的日期起轉移和轉讓而無須轉讓人的贊同: 但如對該債項或據法權產有法律責任的債務人、受託人或其他人已知悉轉讓人或任何藉轉讓人提出申索的人對該項轉讓有爭議,或已知悉與該債項或據法權產有其他對立或有衝突的申索提出,則對該債項或據法權產有法律責任的該債務人、受託人或其他人,均有權要求該等提出申索的人,就該債項或據法權產作互爭權利,或他可根據關於受託人的任何條例的條文,以及在符合該等條文的規定下,向法庭繳存該債項或據法權產。

第III部 — 合約

非合約要素的規定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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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約內關於時間或其他方面的規定,如在1873年10月13日前,當法院運用衡平法司法管轄權時不會被當作為合約的要素或不會成為合約的要素,則該等規定在法院所獲得的解釋及效力,須與先前在衡平法下所獲得的一樣。

除非關於品格等的申述是以書面形式提出,否則不得進行訴訟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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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以或因任何人作出或提供關乎或有關另一人的品格、行為、信用、能力、行業或交易的任何申述或擔保(其用意或目的是使該另一人因此可獲得信貸、金錢或貨品)而提出訴訟控告任何人,但如該等申述或擔保是以書面形式作出,並由因此而被告的一方簽署,則屬例外。

部分履行及損害賠償

第1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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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院可就違反已獲部分履行的合約判給損害賠償,即使就該案件的情況而言該法院不能作出強制履行令。 (2) 本條不適用於在1972年12月31日之前訂立的任何合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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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就違反已獲部分履行的合約判給損害賠償,即使就該案件的情況而言該法院不能作出強制履行令。

保證的代價無需以書面形式表示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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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以書面形式作出特別承諾,表明對另一人的債項、失責行為或不當作為承擔責任,而該特別承諾由被告的一方或他合法授權行事的其他人簽署,則該項承諾不得只因其代價並無以書面形式表示或不能從書面文件中必然推論出來,而被當作並不具有支持控告作出該承諾的人的訴訟、起訴或其他法律程序的效力。

已解除法律責任的擔保人就債權人持有的所有抵押的轉讓權利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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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是另一人的債項或責任的擔保人,或與另一人共同就任何債項或責任負有法律責任,則他於清償該債項或履行該責任後,有權獲得就該債項或責任而由債權人持有的所有判決、蓋印文據或其他抵押轉讓給他或他的受託人,不論該債項的清償或該責任的履行是否在法律上已符合或當作符合該等判決、蓋印文據或其他抵押的規定。 (2) 首述的人有權成為債權人,以採取一切補救方法,以及(在有需要時以及在提出適當的彌償後)在法律上的或衡平法上的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使用債權人的名義,而從主要債務人或任何共同擔保人、共同立約人或共同債務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獲取彌償,以彌補該人因如此清償該債項或履行該責任而先付的款項和蒙受的損失,並不得因該擔保人如此清償債項或履行責任而禁止其提出上述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 (3) 任何共同擔保人、共同立約人或共同債務人無權以上述方法,向任何其他共同擔保人、共同立約人或共同債務人追討多於該後述者在所有共同擔保人、共同立約人及共同債務人各方之間理應負責分擔的公平比率之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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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是另一人的債項或責任的擔保人,或與另一人共同就任何債項或責任負有法律責任,則他於清償該債項或履行該責任後,有權獲得就該債項或責任而由債權人持有的所有判決、蓋印文據或其他抵押轉讓給他或他的受託人,不論該債項的清償或該責任的履行是否在法律上已符合或當作符合該等判決、蓋印文據或其他抵押的規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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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述的人有權成為債權人,以採取一切補救方法,以及(在有需要時以及在提出適當的彌償後)在法律上的或衡平法上的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使用債權人的名義,而從主要債務人或任何共同擔保人、共同立約人或共同債務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獲取彌償,以彌補該人因如此清償該債項或履行該責任而先付的款項和蒙受的損失,並不得因該擔保人如此清償債項或履行責任而禁止其提出上述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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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共同擔保人、共同立約人或共同債務人無權以上述方法,向任何其他共同擔保人、共同立約人或共同債務人追討多於該後述者在所有共同擔保人、共同立約人及共同債務人各方之間理應負責分擔的公平比率之數。

據法權產上的押記及按揭

第15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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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現宣布一個人(前者)現時能夠而且一直都能夠就其在某據法權產(此據法權產可由前者向另一人(後者)強制執行)上的所有或任何權益,設定以後者為受益人的法律押記或按揭或衡平法上的押記或按揭,而任何如此設定的押記或按揭,並不將因此而設定的權益與該據法權產合併,亦不使該據法權產終絕或解除。

受挫失效的合約的各方的權利與法律責任的調整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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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受適用於香港的法律所規限的合約變成不可能履行或因其他原因而受挫失效,而合約各方進一步履行該合約的責任亦因此解除,則除第17條的條文另有規定外,本條以下條文就此等情況須具效力。 (2) 在合約各方責任如此解除的時間(在本條及第17條稱為解約時間)前依據該合約已支付或須支付予任何一方的所有款項,須(就如此已支付的款項)作為收款一方收取以供付款一方使用的金錢而向收款一方追討,而依據該合約須支付予任何一方的款項,則無須支付:但如已收款或款項須支付予的一方於解約時間前,在履行合約時或為了履行合約而招致開支,則法院經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後,如認為容許已收款的一方保留全部或部分已支付的款項或(視屬何情況而定)容許款項須支付予的一方追討全部或部分須支付的款項(但保留或追討的款額不得超逾如此招致的開支)是公正的,則法院可如此行事。 (3) 如合約任何一方因合約任何其他一方在履行合約時作出或為了履行合約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在解約時間前獲得有價值的利益(不包括第(2)款所適用的付款),則該其他一方可向獲益一方追討一筆(如有的話)法院經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特別是下列的情況)後,認為是公正的款項,但其款額不得超逾獲益一方所得利益的價值 —— (a) 在解約時間前,獲益一方在履行合約時或為了履行合約而招致的任何開支的數額,包括他依據該合約已支付予或須支付予任何其他一方並由該一方根據第(2)款保留或可追討的任何款項;及 (b) 引致該合約受挫失效的情況對上述利益的影響。 (4) 法院為施行第(1)、(2)及(3)款而對合約任何一方所招致的開支作出估計時,可在不損害上述各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將覺得合理的經常開支和該一方親自執行的工作或服務計算在內。 (5) 法院在考慮合約任何一方應否根據第(1)、(2)、(3)及(4)款追討或保留任何款項時,不得將根據任何保險合約因引致該合約受挫失效的情況而致須支付予該一方的任何款項計算在內,但如該受挫失效的合約內有明訂條款規定該一方有投購保險的義務,或任何成文法則規定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該一方有投購保險的義務,則屬例外。 (6) 如任何人以合約任何其他一方將利益授予任何其他人(不論該其他人是否該合約的一方)為代價而承擔該合約下的義務,法院如認為就案件所有情況而言為了施行第(3)款而將如此授予的任何利益視為由上述承擔義務的人所獲得的利益是公正的,則法院可如此行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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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受適用於香港的法律所規限的合約變成不可能履行或因其他原因而受挫失效,而合約各方進一步履行該合約的責任亦因此解除,則除第17條的條文另有規定外,本條以下條文就此等情況須具效力。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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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約各方責任如此解除的時間(在本條及第17條稱為解約時間)前依據該合約已支付或須支付予任何一方的所有款項,須(就如此已支付的款項)作為收款一方收取以供付款一方使用的金錢而向收款一方追討,而依據該合約須支付予任何一方的款項,則無須支付:但如已收款或款項須支付予的一方於解約時間前,在履行合約時或為了履行合約而招致開支,則法院經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後,如認為容許已收款的一方保留全部或部分已支付的款項或(視屬何情況而定)容許款項須支付予的一方追討全部或部分須支付的款項(但保留或追討的款額不得超逾如此招致的開支)是公正的,則法院可如此行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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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合約任何一方因合約任何其他一方在履行合約時作出或為了履行合約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在解約時間前獲得有價值的利益(不包括第(2)款所適用的付款),則該其他一方可向獲益一方追討一筆(如有的話)法院經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特別是下列的情況)後,認為是公正的款項,但其款額不得超逾獲益一方所得利益的價值 —— (a) 在解約時間前,獲益一方在履行合約時或為了履行合約而招致的任何開支的數額,包括他依據該合約已支付予或須支付予任何其他一方並由該一方根據第(2)款保留或可追討的任何款項;及 (b) 引致該合約受挫失效的情況對上述利益的影響。

(a)

在解約時間前,獲益一方在履行合約時或為了履行合約而招致的任何開支的數額,包括他依據該合約已支付予或須支付予任何其他一方並由該一方根據第(2)款保留或可追討的任何款項;及

(b)

引致該合約受挫失效的情況對上述利益的影響。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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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施行第(1)、(2)及(3)款而對合約任何一方所招致的開支作出估計時,可在不損害上述各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將覺得合理的經常開支和該一方親自執行的工作或服務計算在內。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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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考慮合約任何一方應否根據第(1)、(2)、(3)及(4)款追討或保留任何款項時,不得將根據任何保險合約因引致該合約受挫失效的情況而致須支付予該一方的任何款項計算在內,但如該受挫失效的合約內有明訂條款規定該一方有投購保險的義務,或任何成文法則規定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該一方有投購保險的義務,則屬例外。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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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以合約任何其他一方將利益授予任何其他人(不論該其他人是否該合約的一方)為代價而承擔該合約下的義務,法院如認為就案件所有情況而言為了施行第(3)款而將如此授予的任何利益視為由上述承擔義務的人所獲得的利益是公正的,則法院可如此行事。

關於第16、17及18條適用範圍的條文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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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下文另有規定外,本條以及第16及18條適用於不論在1948年6月18日之前或之後訂立的合約,但以合約的解約時間在1941年12月8日或以後為限,而對於解約時間是在1941年12月8日之前的合約則不適用。 (2) 本條以及第16及18條均適用於官方作為一方的合約,一如其適用於人民之間訂立的合約。 (3) 如本條以及第16及18條適用的合約內載有任何條文,而在該合約的真實解釋下,其用意是於某些會令該合約受挫失效或如無該條文便會令該合約受挫失效的情況發生時該條文會具有效力,或其用意是不論該等情況是否發生該條文均具有效力者,則法院須給予該條文效力,而法院只可在其覺得並無抵觸該條文的範圍內施行第16條。 (4) 對本條以及第16及18條適用的任何合約,如法院覺得該合約的某部分可適當地與該合約的剩餘部分分割開,而該部分合約在解約時間前已全部履行,或除根據該合約就該部分已確定或能確定的須支付的款項仍未支付外,該部分合約已全部履行,則法院須將該部分合約視為猶如其為另外一份並未受挫失效的合約,並須將第16條視為只適用於該合約的剩餘部分。 (5) 本條以及第16及18條不適用於 —— (a) 租船合約(除按時計租的租船合約或轉管租約形式的租船合約外),或任何以海路運輸貨物的合約(租船合約除外);或 (b) 保險合約(第16(5)條另有規定的除外);或 (c) 《貨品售賣條例》(第26章)第9條(在售賣特定貨品合約下,特定貨品在風險轉移給買方前已經毀消,則第9條令該合約無效)適用的任何合約,或任何其他售賣特定貨品合約,或售賣和交付特定貨品合約(而該合約因貨品已毀消而受挫失效)。 (6) 在本條及第16條中,法院 (court)包括任何對有關事宜作出裁定的仲裁人或有關事宜是在其席前裁定的仲裁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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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下文另有規定外,本條以及第16及18條適用於不論在1948年6月18日之前或之後訂立的合約,但以合約的解約時間在1941年12月8日或以後為限,而對於解約時間是在1941年12月8日之前的合約則不適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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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以及第16及18條均適用於官方作為一方的合約,一如其適用於人民之間訂立的合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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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本條以及第16及18條適用的合約內載有任何條文,而在該合約的真實解釋下,其用意是於某些會令該合約受挫失效或如無該條文便會令該合約受挫失效的情況發生時該條文會具有效力,或其用意是不論該等情況是否發生該條文均具有效力者,則法院須給予該條文效力,而法院只可在其覺得並無抵觸該條文的範圍內施行第16條。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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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本條以及第16及18條適用的任何合約,如法院覺得該合約的某部分可適當地與該合約的剩餘部分分割開,而該部分合約在解約時間前已全部履行,或除根據該合約就該部分已確定或能確定的須支付的款項仍未支付外,該部分合約已全部履行,則法院須將該部分合約視為猶如其為另外一份並未受挫失效的合約,並須將第16條視為只適用於該合約的剩餘部分。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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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以及第16及18條不適用於 —— (a) 租船合約(除按時計租的租船合約或轉管租約形式的租船合約外),或任何以海路運輸貨物的合約(租船合約除外);或 (b) 保險合約(第16(5)條另有規定的除外);或 (c) 《貨品售賣條例》(第26章)第9條(在售賣特定貨品合約下,特定貨品在風險轉移給買方前已經毀消,則第9條令該合約無效)適用的任何合約,或任何其他售賣特定貨品合約,或售賣和交付特定貨品合約(而該合約因貨品已毀消而受挫失效)。

(a)

租船合約(除按時計租的租船合約或轉管租約形式的租船合約外),或任何以海路運輸貨物的合約(租船合約除外);或

(b)

保險合約(第16(5)條另有規定的除外);或

(c)

《貨品售賣條例》(第26章)第9條(在售賣特定貨品合約下,特定貨品在風險轉移給買方前已經毀消,則第9條令該合約無效)適用的任何合約,或任何其他售賣特定貨品合約,或售賣和交付特定貨品合約(而該合約因貨品已毀消而受挫失效)。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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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及第16條中,法院 (court)包括任何對有關事宜作出裁定的仲裁人或有關事宜是在其席前裁定的仲裁人。

和解或相反協議的保留條文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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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及17條不影響合約各方之間於解約日期後達成的任何和解或協議,而根據該等和解或協議合約各方的權利及法律責任不是按照第16及17條而決定的。

第IV部 — 侵權

死亡對某些訴訟因由的影響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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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1951年10月26日後死亡時,別人針對他提出訴訟的所有現正存續的訴訟因由,或他針對別人提出訴訟的所有現正存續的訴訟因由,須針對其遺產而留存,或(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為了其遺產的利益而留存:但本款不適用於誹謗或誘惑的訴訟因由,或誘使配偶一方離開另一方或繼續與另一方分離的訴訟因由,或以通姦為理由而提出損害賠償的申索的訴訟因由。 (1A) 任何人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提出申索(關於親屬喪亡之痛)的權利,或根據本條例第20C(1)條提出申索(關於失去情誼)的權利,在他死亡時不得為了其遺產的利益而留存。 (2) 如任何訴訟因由為了死者遺產的利益而以上述形式留存,則為了該人遺產的利益而可追討的損害賠償,須受下述條文的規限 —— (a) 不得包括任何懲戒性的損害賠償; (b) 如該人的死亡是由引致該訴訟因由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導致的,則 —— (i) 在計算損害賠償時,不得將其遺產因其死亡而受到損失或獲得利益的部分計算在內,但可包括一筆關於殯殮費的款項; (ii) 可追討的損害賠償不得包括就其死後失去提供服務能力的任何損害賠償; (iii) 可追討的損害賠償不得包括就其死後任何期間的財產損失的任何損害賠償,不論該財產是收入或其他方面的,除非法院信納如無引致該訴訟因由的作為或不作為,該死者到他將來本會死亡時,本會累積到一筆財富,則在法院如此信納範圍內者,可就該筆財富的損失判給損害賠償:但根據本節判給的損害賠償,須受到法院因該人會提早獲得該筆財富和避免作出過度補償而在任何特定情況下認為公正的扣減。 (3) (4) 凡因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蒙受損害,而假若某人並非在損害造成之前或之時死亡,本會有針對該人就該作為或不作為提出訴訟的訴訟因由本應已存在,則為施行本條以及第21及22條,須當作就該作為或不作為針對該人提出訴訟的訴訟因由在他死前已經存在,猶如他在損害造成後才死亡一樣。 (5) 本條以及第21及22條為了死者遺產的利益而賦予的權利,須增加而不減損《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賦予死者受養人的權利,而本條以及第21及22條在關於針對死者遺產而提出訴訟的訴訟因由的範圍內,須適用於根據該條例而進行的訴訟因由,一如其適用於其他訴訟因由,而該等其他訴訟因由是並無明示豁免於第(1)款施行的範圍者。 (6) 凡憑藉本條可針對一筆遺產進行法律程序,而該筆遺產不足以抵償債務時,則該可進行的法律程序所關的訴訟因由所關的任何法律責任,均須當作是在管理遺產時可證明的債項,即使其屬未經算定損害賠償的性質的要求,並且不是由合約、承諾或違反信託所引致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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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1951年10月26日後死亡時,別人針對他提出訴訟的所有現正存續的訴訟因由,或他針對別人提出訴訟的所有現正存續的訴訟因由,須針對其遺產而留存,或(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為了其遺產的利益而留存:但本款不適用於誹謗或誘惑的訴訟因由,或誘使配偶一方離開另一方或繼續與另一方分離的訴訟因由,或以通姦為理由而提出損害賠償的申索的訴訟因由。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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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提出申索(關於親屬喪亡之痛)的權利,或根據本條例第20C(1)條提出申索(關於失去情誼)的權利,在他死亡時不得為了其遺產的利益而留存。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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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訴訟因由為了死者遺產的利益而以上述形式留存,則為了該人遺產的利益而可追討的損害賠償,須受下述條文的規限 —— (a) 不得包括任何懲戒性的損害賠償; (b) 如該人的死亡是由引致該訴訟因由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導致的,則 —— (i) 在計算損害賠償時,不得將其遺產因其死亡而受到損失或獲得利益的部分計算在內,但可包括一筆關於殯殮費的款項; (ii) 可追討的損害賠償不得包括就其死後失去提供服務能力的任何損害賠償; (iii) 可追討的損害賠償不得包括就其死後任何期間的財產損失的任何損害賠償,不論該財產是收入或其他方面的,除非法院信納如無引致該訴訟因由的作為或不作為,該死者到他將來本會死亡時,本會累積到一筆財富,則在法院如此信納範圍內者,可就該筆財富的損失判給損害賠償:但根據本節判給的損害賠償,須受到法院因該人會提早獲得該筆財富和避免作出過度補償而在任何特定情況下認為公正的扣減。

(a)

不得包括任何懲戒性的損害賠償;

(b)

如該人的死亡是由引致該訴訟因由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導致的,則 —— (i) 在計算損害賠償時,不得將其遺產因其死亡而受到損失或獲得利益的部分計算在內,但可包括一筆關於殯殮費的款項; (ii) 可追討的損害賠償不得包括就其死後失去提供服務能力的任何損害賠償; (iii) 可追討的損害賠償不得包括就其死後任何期間的財產損失的任何損害賠償,不論該財產是收入或其他方面的,除非法院信納如無引致該訴訟因由的作為或不作為,該死者到他將來本會死亡時,本會累積到一筆財富,則在法院如此信納範圍內者,可就該筆財富的損失判給損害賠償:但根據本節判給的損害賠償,須受到法院因該人會提早獲得該筆財富和避免作出過度補償而在任何特定情況下認為公正的扣減。

(i)

在計算損害賠償時,不得將其遺產因其死亡而受到損失或獲得利益的部分計算在內,但可包括一筆關於殯殮費的款項;

(ii)

可追討的損害賠償不得包括就其死後失去提供服務能力的任何損害賠償;

(iii)

可追討的損害賠償不得包括就其死後任何期間的財產損失的任何損害賠償,不論該財產是收入或其他方面的,除非法院信納如無引致該訴訟因由的作為或不作為,該死者到他將來本會死亡時,本會累積到一筆財富,則在法院如此信納範圍內者,可就該筆財富的損失判給損害賠償:但根據本節判給的損害賠償,須受到法院因該人會提早獲得該筆財富和避免作出過度補償而在任何特定情況下認為公正的扣減。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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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因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蒙受損害,而假若某人並非在損害造成之前或之時死亡,本會有針對該人就該作為或不作為提出訴訟的訴訟因由本應已存在,則為施行本條以及第21及22條,須當作就該作為或不作為針對該人提出訴訟的訴訟因由在他死前已經存在,猶如他在損害造成後才死亡一樣。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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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以及第21及22條為了死者遺產的利益而賦予的權利,須增加而不減損《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賦予死者受養人的權利,而本條以及第21及22條在關於針對死者遺產而提出訴訟的訴訟因由的範圍內,須適用於根據該條例而進行的訴訟因由,一如其適用於其他訴訟因由,而該等其他訴訟因由是並無明示豁免於第(1)款施行的範圍者。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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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憑藉本條可針對一筆遺產進行法律程序,而該筆遺產不足以抵償債務時,則該可進行的法律程序所關的訴訟因由所關的任何法律責任,均須當作是在管理遺產時可證明的債項,即使其屬未經算定損害賠償的性質的要求,並且不是由合約、承諾或違反信託所引致的。

廢除對預計壽命損失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

第20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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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人身傷害的損害賠償的訴訟中 —— (a) 不得就該傷害而導致受傷害者任何預計壽命的損失追討損害賠償;但 (b) 如受傷害者的預計壽命因該傷害而減短,則法院在評定因該傷害導致的疼痛及痛苦的損害賠償時,須考慮到受傷害者知道自己的預計壽命已減短時對其所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的任何痛苦。 (2) 第(1)(a)款所提述的關於預計壽命損失的損害賠償,不包括關於收入損失的損害賠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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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身傷害的損害賠償的訴訟中 —— (a) 不得就該傷害而導致受傷害者任何預計壽命的損失追討損害賠償;但 (b) 如受傷害者的預計壽命因該傷害而減短,則法院在評定因該傷害導致的疼痛及痛苦的損害賠償時,須考慮到受傷害者知道自己的預計壽命已減短時對其所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的任何痛苦。

(a)

不得就該傷害而導致受傷害者任何預計壽命的損失追討損害賠償;但

(b)

如受傷害者的預計壽命因該傷害而減短,則法院在評定因該傷害導致的疼痛及痛苦的損害賠償時,須考慮到受傷害者知道自己的預計壽命已減短時對其所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的任何痛苦。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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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a)款所提述的關於預計壽命損失的損害賠償,不包括關於收入損失的損害賠償。

廢除失去情誼或服務的普通法訴訟

第20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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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0C條另有規定外 —— (a) 若僅以丈夫被剝奪了妻子的服務或情誼為理由,則無人須對該丈夫負侵權的法律責任; (b) 若僅以父母(或代替該父母地位的人)被剝奪了子女的服務為理由,則無人須對該父母負侵權的法律責任;或 (c) 若僅以下述事實為理由,則無人須負侵權的法律責任 —— (i) 剝奪了他人的家僕服務; (ii) 強姦或誘惑他人的女僕,以剝奪該人的女僕服務;或 (iii) 引誘僕人或窩藏僕人。

(a)

若僅以丈夫被剝奪了妻子的服務或情誼為理由,則無人須對該丈夫負侵權的法律責任;

(b)

若僅以父母(或代替該父母地位的人)被剝奪了子女的服務為理由,則無人須對該父母負侵權的法律責任;或

(c)

若僅以下述事實為理由,則無人須負侵權的法律責任 —— (i) 剝奪了他人的家僕服務; (ii) 強姦或誘惑他人的女僕,以剝奪該人的女僕服務;或 (iii) 引誘僕人或窩藏僕人。

(i)

剝奪了他人的家僕服務;

(ii)

強姦或誘惑他人的女僕,以剝奪該人的女僕服務;或

(iii)

引誘僕人或窩藏僕人。

失去情誼或服務的訴訟

第20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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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任何錯誤作為、疏忽或失責行為導致任何人受到傷害而令該人有權進行訴訟以追討損害賠償,並使(a)、(b)、(c)、(d)、(e)、(f)及(g)段所提述的人被剝奪了受傷害者的情誼,則對此訴訟須負法律責任的人,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亦須對在訴訟因由產生日期後30日之時仍然在生的下述各人負上賠償責任,以賠償他們因失去受傷害者的情誼而蒙受的損害 —— (a) 受傷害者的丈夫或妻子,除非是在緊接訴訟因由產生日期的前2年或更長的時間內,一直與受傷害者分開生活;或 (b) 如並無配偶有權根據(a)段追討損害賠償,則受傷害者的子女;或 (c) 如並無能夠根據(a)或(b)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受傷害者於1971年10月7日前所納娶的妾侍;或 (d) 如並無能夠根據(a)、(b)或(c)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符合下列條件的人 —— (i) 在緊接訴訟因由產生日期前,與受傷害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及 (ii) 在該日期的前2年或更長時間內,一直與受傷害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或 (e) 如並無能夠根據(a)、(b)、(c)或(d)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受傷害者的父母或(如受傷害者是非婚生者)受傷害者的母親;或 (f) 如並無能夠根據(a)、(b)、(c)、(d)或(e)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而受傷害者在訴訟因由產生當日是未成年人,則任何在有婚姻關係的期間,視受傷害者為該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或 (g) 如並無其他能夠根據本款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受傷害者的任何兄弟姊妹。 (2) 根據第(1)款就任何受傷害者所判給的損害賠償總額 —— (a) 不得超逾《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第4(3)條所指明的款額;及 (b) 如有2名或以上申索人,須平均分配給各申索人。 (3) 如受傷害者因第(1)款所提述的作為、疏忽或失責行為而死亡,而其死亡引致一項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第4條申索親屬喪亡之痛的損害賠償的權利,則並無損害賠償須憑藉第(1)款而支付。 (4) 凡任何錯誤作為、疏忽或失責行為導致任何人受到傷害而令該人有權進行訴訟和就其所受傷害追討損害賠償,並剝奪了其任何受養人獲得其無償的服務,則他進行的訴訟可包括一項就損及他提供該等無償服務的能力的損害賠償的申索。 (5) 在本條中 —— 子女 (child)如屬受傷害者的子女,包括 —— (a) 受傷害者依據根據《領養條例》(第290章)發出的領養令或香港法律承認有效的任何其他領養手續領養的子女;及 (b) 於任何時間受傷害者在有婚姻關係的期間內,受傷害者視之為屬於該段婚姻的家庭的兒女的人; 父母 (parent)包括任何在有婚姻關係的期間中,視受傷害者為該段婚姻的家庭的兒女的人; 受養人 (dependant),就受傷害者而言,指 —— (a) 受傷害者的妻子、丈夫、前妻或前夫,以及與受傷害者所締結的婚姻已經作廢或遭宣布無效的人; (b) 受傷害者在1971年10月7日以前合法納娶的妾侍; (c)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 —— (i) 在緊接受傷害者受傷害的日期之前,與受傷害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及 (ii) 在該日期的前2年或更長時間內,一直與受傷害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 (d) 受傷害者的父母或祖先; (e) 任何在有婚姻關係的期間,視受傷害者為該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不包括受傷害者的父母); (f) 受傷害者的子女或後裔; (g) 於任何時間受傷害者在有婚姻關係的期間內,受傷害者視之為屬於該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不包括受傷害者的子女); (h) 受傷害者的兄弟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或其後嗣; (i) 受傷害者的祖父母的兄弟姊妹或其後嗣,或受傷害者的外祖父母的兄弟姊妹或其後嗣; (j) 根據中國風俗是受傷害者的誼父母或誼子女的人; 妻子 (wife)的涵義與《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而為施行本條而對任何關係作出推斷時,《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第2(2)條須適用於本條,一如其為施行該條例而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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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錯誤作為、疏忽或失責行為導致任何人受到傷害而令該人有權進行訴訟以追討損害賠償,並使(a)、(b)、(c)、(d)、(e)、(f)及(g)段所提述的人被剝奪了受傷害者的情誼,則對此訴訟須負法律責任的人,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亦須對在訴訟因由產生日期後30日之時仍然在生的下述各人負上賠償責任,以賠償他們因失去受傷害者的情誼而蒙受的損害 —— (a) 受傷害者的丈夫或妻子,除非是在緊接訴訟因由產生日期的前2年或更長的時間內,一直與受傷害者分開生活;或 (b) 如並無配偶有權根據(a)段追討損害賠償,則受傷害者的子女;或 (c) 如並無能夠根據(a)或(b)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受傷害者於1971年10月7日前所納娶的妾侍;或 (d) 如並無能夠根據(a)、(b)或(c)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符合下列條件的人 —— (i) 在緊接訴訟因由產生日期前,與受傷害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及 (ii) 在該日期的前2年或更長時間內,一直與受傷害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或 (e) 如並無能夠根據(a)、(b)、(c)或(d)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受傷害者的父母或(如受傷害者是非婚生者)受傷害者的母親;或 (f) 如並無能夠根據(a)、(b)、(c)、(d)或(e)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而受傷害者在訴訟因由產生當日是未成年人,則任何在有婚姻關係的期間,視受傷害者為該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或 (g) 如並無其他能夠根據本款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受傷害者的任何兄弟姊妹。

(a)

受傷害者的丈夫或妻子,除非是在緊接訴訟因由產生日期的前2年或更長的時間內,一直與受傷害者分開生活;或

(b)

如並無配偶有權根據(a)段追討損害賠償,則受傷害者的子女;或

(c)

如並無能夠根據(a)或(b)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受傷害者於1971年10月7日前所納娶的妾侍;或

(d)

如並無能夠根據(a)、(b)或(c)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符合下列條件的人 —— (i) 在緊接訴訟因由產生日期前,與受傷害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及 (ii) 在該日期的前2年或更長時間內,一直與受傷害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或

(i)

在緊接訴訟因由產生日期前,與受傷害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及

(ii)

在該日期的前2年或更長時間內,一直與受傷害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或

(e)

如並無能夠根據(a)、(b)、(c)或(d)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受傷害者的父母或(如受傷害者是非婚生者)受傷害者的母親;或

(f)

如並無能夠根據(a)、(b)、(c)、(d)或(e)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而受傷害者在訴訟因由產生當日是未成年人,則任何在有婚姻關係的期間,視受傷害者為該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或

(g)

如並無其他能夠根據本款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受傷害者的任何兄弟姊妹。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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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就任何受傷害者所判給的損害賠償總額 —— (a) 不得超逾《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第4(3)條所指明的款額;及 (b) 如有2名或以上申索人,須平均分配給各申索人。

(a)

不得超逾《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第4(3)條所指明的款額;及

(b)

如有2名或以上申索人,須平均分配給各申索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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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受傷害者因第(1)款所提述的作為、疏忽或失責行為而死亡,而其死亡引致一項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第4條申索親屬喪亡之痛的損害賠償的權利,則並無損害賠償須憑藉第(1)款而支付。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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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錯誤作為、疏忽或失責行為導致任何人受到傷害而令該人有權進行訴訟和就其所受傷害追討損害賠償,並剝奪了其任何受養人獲得其無償的服務,則他進行的訴訟可包括一項就損及他提供該等無償服務的能力的損害賠償的申索。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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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子女 (child)如屬受傷害者的子女,包括 —— (a) 受傷害者依據根據《領養條例》(第290章)發出的領養令或香港法律承認有效的任何其他領養手續領養的子女;及 (b) 於任何時間受傷害者在有婚姻關係的期間內,受傷害者視之為屬於該段婚姻的家庭的兒女的人; 父母 (parent)包括任何在有婚姻關係的期間中,視受傷害者為該段婚姻的家庭的兒女的人; 受養人 (dependant),就受傷害者而言,指 —— (a) 受傷害者的妻子、丈夫、前妻或前夫,以及與受傷害者所締結的婚姻已經作廢或遭宣布無效的人; (b) 受傷害者在1971年10月7日以前合法納娶的妾侍; (c)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 —— (i) 在緊接受傷害者受傷害的日期之前,與受傷害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及 (ii) 在該日期的前2年或更長時間內,一直與受傷害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 (d) 受傷害者的父母或祖先; (e) 任何在有婚姻關係的期間,視受傷害者為該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不包括受傷害者的父母); (f) 受傷害者的子女或後裔; (g) 於任何時間受傷害者在有婚姻關係的期間內,受傷害者視之為屬於該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不包括受傷害者的子女); (h) 受傷害者的兄弟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或其後嗣; (i) 受傷害者的祖父母的兄弟姊妹或其後嗣,或受傷害者的外祖父母的兄弟姊妹或其後嗣; (j) 根據中國風俗是受傷害者的誼父母或誼子女的人; 妻子 (wife)的涵義與《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而為施行本條而對任何關係作出推斷時,《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第2(2)條須適用於本條,一如其為施行該條例而適用。

(a)

受傷害者依據根據《領養條例》(第290章)發出的領養令或香港法律承認有效的任何其他領養手續領養的子女;及

(b)

於任何時間受傷害者在有婚姻關係的期間內,受傷害者視之為屬於該段婚姻的家庭的兒女的人;

(a)

受傷害者的妻子、丈夫、前妻或前夫,以及與受傷害者所締結的婚姻已經作廢或遭宣布無效的人;

(b)

受傷害者在1971年10月7日以前合法納娶的妾侍;

(c)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 —— (i) 在緊接受傷害者受傷害的日期之前,與受傷害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及 (ii) 在該日期的前2年或更長時間內,一直與受傷害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

(i)

在緊接受傷害者受傷害的日期之前,與受傷害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及

(ii)

在該日期的前2年或更長時間內,一直與受傷害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

(d)

受傷害者的父母或祖先;

(e)

任何在有婚姻關係的期間,視受傷害者為該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不包括受傷害者的父母);

(f)

受傷害者的子女或後裔;

(g)

於任何時間受傷害者在有婚姻關係的期間內,受傷害者視之為屬於該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不包括受傷害者的子女);

(h)

受傷害者的兄弟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或其後嗣;

(i)

受傷害者的祖父母的兄弟姊妹或其後嗣,或受傷害者的外祖父母的兄弟姊妹或其後嗣;

(j)

根據中國風俗是受傷害者的誼父母或誼子女的人;

有共分疏忽時法律責任的分攤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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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任何人受到損害,部分原因是該人本人的過失,而部分原因是他人的過失,則就該損害提出的申索,不得因受損害者有過失而敗訴,但就該申索可追討的損害賠償則必須減少,而減少的程度是法院在顧及申索人對損害應分擔的責任後,認為是公正與公平的款額:但 ——(a)本款的施行不得推翻根據合約而產生的任何免責辯護;(b)如有任何合約或成文法則規定法律責任的限度,並適用於該申索,則申索人憑藉本款可追討的損害賠償款額,不得超逾適用於該申索的最高限額。 (2) 如任何人憑藉第(1)款可追討損害賠償,而款額須按照該款所述的規定減少,則法院須裁斷並記錄若申索人沒有過失時本可追討的損害賠償總額。 (3) 如憑藉第(1)款有2人或以上要對某人所受的損害負法律責任,或假如他們一同被起訴,便會對該人所受的損害負法律責任,則《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77章)即須適用。 (4) 如任何人的死亡,部分原因是該人本人的過失,而部分原因是他人的過失,並若據此根據第20條為死者遺產的利益提出訴訟,可追討的損害賠償會根據第(1)款減少,則在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而提出的訴訟中可追討的任何損害賠償,須按比例減少。 (4A) 凡根據第20C條就失去另一人的情誼而提出訴訟,如該另一人在其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可追討的任何損害賠償會根據本條第(1)款減少,則因該等失去情誼而判給的任何損害賠償,亦須按比例減少。 (5) 凡在第(1)款適用的任何案件中,犯過失的其中一人以任何限制提出法律程序的期限的成文法則作訴,使其免除對任何其他人或其遺產代理人所負的法律責任,則該人無權憑藉第(1)款向該其他人或其遺產代理人追討損害賠償。 (6) 如第(1)款適用的任何案件在審訊時是有陪審團的,則陪審團須釐定若申索人沒有過失時本可追討的損害賠償總額,以及該等損害賠償須減少的款額。 (7) 《1932年航空運輸法令》#(1932 c. 36 U.K.)附表1所載公約的第21條(如承運人證明受傷害者的損害是受傷害者本人的疏忽所導致或促成的,該條授權法院免除承運人全部或部分的法律責任),在香港適用時的效力,須受本條條文的規限。 (8) 《1911年海事公約法令》@(1911 c. 57 U.K.)適用的任何申索,本條均不適用,該法令對該等申索須具有效力,猶如本條以及第20及22條並沒有制定一樣。 (9) 如引起申索的作為或不作為在1951年10月26日前發生,本條即不適用。 (10) 在本條中 —— 受養人 (dependant)指能夠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為其提出訴訟的人; 法院 (court)就任何申索而言,指由其裁定或在其席前裁定該項申索的法院或仲裁人; 損害 (damage)包括失去生命及人身傷害; 過失 (fault)指疏忽、違反法定責任或引致侵權法下的法律責任的其他作為或不作為,或除本條外會使共分疏忽成為免責辯護的其他作為或不作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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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受到損害,部分原因是該人本人的過失,而部分原因是他人的過失,則就該損害提出的申索,不得因受損害者有過失而敗訴,但就該申索可追討的損害賠償則必須減少,而減少的程度是法院在顧及申索人對損害應分擔的責任後,認為是公正與公平的款額:但 ——(a)本款的施行不得推翻根據合約而產生的任何免責辯護;(b)如有任何合約或成文法則規定法律責任的限度,並適用於該申索,則申索人憑藉本款可追討的損害賠償款額,不得超逾適用於該申索的最高限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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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憑藉第(1)款可追討損害賠償,而款額須按照該款所述的規定減少,則法院須裁斷並記錄若申索人沒有過失時本可追討的損害賠償總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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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憑藉第(1)款有2人或以上要對某人所受的損害負法律責任,或假如他們一同被起訴,便會對該人所受的損害負法律責任,則《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77章)即須適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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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的死亡,部分原因是該人本人的過失,而部分原因是他人的過失,並若據此根據第20條為死者遺產的利益提出訴訟,可追討的損害賠償會根據第(1)款減少,則在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而提出的訴訟中可追討的任何損害賠償,須按比例減少。

第4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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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第20C條就失去另一人的情誼而提出訴訟,如該另一人在其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可追討的任何損害賠償會根據本條第(1)款減少,則因該等失去情誼而判給的任何損害賠償,亦須按比例減少。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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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第(1)款適用的任何案件中,犯過失的其中一人以任何限制提出法律程序的期限的成文法則作訴,使其免除對任何其他人或其遺產代理人所負的法律責任,則該人無權憑藉第(1)款向該其他人或其遺產代理人追討損害賠償。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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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款適用的任何案件在審訊時是有陪審團的,則陪審團須釐定若申索人沒有過失時本可追討的損害賠償總額,以及該等損害賠償須減少的款額。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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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2年航空運輸法令》#(1932 c. 36 U.K.)附表1所載公約的第21條(如承運人證明受傷害者的損害是受傷害者本人的疏忽所導致或促成的,該條授權法院免除承運人全部或部分的法律責任),在香港適用時的效力,須受本條條文的規限。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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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1年海事公約法令》@(1911 c. 57 U.K.)適用的任何申索,本條均不適用,該法令對該等申索須具有效力,猶如本條以及第20及22條並沒有制定一樣。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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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引起申索的作為或不作為在1951年10月26日前發生,本條即不適用。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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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受養人 (dependant)指能夠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為其提出訴訟的人; 法院 (court)就任何申索而言,指由其裁定或在其席前裁定該項申索的法院或仲裁人; 損害 (damage)包括失去生命及人身傷害; 過失 (fault)指疏忽、違反法定責任或引致侵權法下的法律責任的其他作為或不作為,或除本條外會使共分疏忽成為免責辯護的其他作為或不作為。

廢除以受僱共同作業作為免責辯護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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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僱主因其僱用的人的疏忽所導致的人身傷害而被起訴,僱主不得以該人在導致該傷害時是與受傷害者受僱共同作業為免責辯護。 (2) 在僱傭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或其附屬協議(包括在1951年10月26日前訂立的合約或協議)內的任何條文,在其作用會免除或限制僱主對其僱用的人或學徒的人身傷害所負的任何法律責任的範圍內,而該人身傷害是因受僱共同作業的人的疏忽所導致者,即屬無效。 (3) 在本條中,人身傷害 (personal injury)包括任何疾病以及個人身體上或精神上的任何損傷,而傷害 (injured)亦須據此解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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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僱主因其僱用的人的疏忽所導致的人身傷害而被起訴,僱主不得以該人在導致該傷害時是與受傷害者受僱共同作業為免責辯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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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僱傭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或其附屬協議(包括在1951年10月26日前訂立的合約或協議)內的任何條文,在其作用會免除或限制僱主對其僱用的人或學徒的人身傷害所負的任何法律責任的範圍內,而該人身傷害是因受僱共同作業的人的疏忽所導致者,即屬無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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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人身傷害 (personal injury)包括任何疾病以及個人身體上或精神上的任何損傷,而傷害 (injured)亦須據此解釋。

第IVA部 — 先天性殘疾——民事法律責任

釋義及其他補充條文

第2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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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損害第(2)款的原則下,本部適用於在本部生效日期#後(但並非在生效日期前)的出生,並就任何該等出生而言,凡與某人可能要對兒童在其出生時可能會有的殘疾承擔法律責任有關並在本部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法律,概由本部代替;但第22B(3)條中,承擔侵權責任 (liable in tort)一詞,並不包括提述憑藉本部而產生的法律責任或憑藉任何該等法律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2) 對於涉及核料或發散電離輻射的事故所導致的傷害或損傷所負的法律責任和所作的補償,第22B條並不影響《核材料(關於運載的法律責任)條例》(第479章)的實施。 (3) 在本部中,出生 (born)指活產(兒童出生時刻為兒童最初具有與母親分離的生命的時間),而出生(birth)作為名詞使用時亦須據此解釋。 (4) 本部所指的兒童出生時殘疾或出生時已有殘疾的情況,是指兒童出生時有任何畸形、疾病或不正常之處,包括兒童將來出現身體上或精神上缺陷的傾向(不論是否能夠即時預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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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2)款的原則下,本部適用於在本部生效日期#後(但並非在生效日期前)的出生,並就任何該等出生而言,凡與某人可能要對兒童在其出生時可能會有的殘疾承擔法律責任有關並在本部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法律,概由本部代替;但第22B(3)條中,承擔侵權責任 (liable in tort)一詞,並不包括提述憑藉本部而產生的法律責任或憑藉任何該等法律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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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涉及核料或發散電離輻射的事故所導致的傷害或損傷所負的法律責任和所作的補償,第22B條並不影響《核材料(關於運載的法律責任)條例》(第479章)的實施。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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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部中,出生 (born)指活產(兒童出生時刻為兒童最初具有與母親分離的生命的時間),而出生(birth)作為名詞使用時亦須據此解釋。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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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所指的兒童出生時殘疾或出生時已有殘疾的情況,是指兒童出生時有任何畸形、疾病或不正常之處,包括兒童將來出現身體上或精神上缺陷的傾向(不論是否能夠即時預後)。

對在出生時殘疾的兒童的民事責任

第22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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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兒童在出生前受到第(2)款所述的事故影響,以致在出生時殘疾,而根據本條,某人(兒童的母親除外)須就該事故對該兒童負責,則須視該兒童的殘疾為該人的錯誤作為所引致的損傷,而該兒童可據此而提出訴訟。 (2) 本條適用於具有下述影響的事故: (a) 影響兒童的父親或母親生育正常健康兒童的能力;或 (b) 影響懷孕期內的母親,或在兒童出生過程中影響該母親或兒童,以致兒童出生時已有原來不會出現的殘疾情況。 (3) 除第(4)至(7)款另有規定外,如某人(在此稱為被告人)須對兒童的父母承擔侵權法律責任,或若在限期內被起訴,便會對兒童的父母承擔侵權法律責任,則他須對該兒童負責;而且,如有已違反法律上職責的情況,而若同時造成傷害的話便會引起法律責任,則即使該父母並沒有受到可進行訴訟的傷害而不可能對該父母承擔該等法律責任,亦不能成為一項答辯。 (4) 如某事故在受孕前發生,而當時兒童父母的一方或雙方知道他們的兒童在出生時有殘疾的危險(這是指因該事故而產生的特殊危險),被告人即無須對該兒童負責;但如被告人是該兒童的父親,而他知道該危險而該兒童的母親並不知道,則本款並不適用。 (5) 如被告人曾以專業身分負責治療兒童的父母,或以專業身分對兒童的父母提供意見,而他在充分顧及到當時適用於此類個案的公認專業意見後採取了合理程度的謹慎,則他無須就他所做或沒有做的任何事對該兒童負責;但這並不意謂:他須負責的唯一原因,是他偏離了公認專業意見。 (6) 根據本條對該兒童負有的法律責任,可視為已被與受影響的父母訂立的合約所排除或限制,其程度與在該父母本身的案件中排除或限制責任的程度一樣,並須受相同的規限;並且被告人在該兒童的父母提起的訴訟中,為排除或限制他本人對該兒童的父親或母親的法律責任而本可提出的合約條款,亦在該兒童根據本條提起的訴訟中,於相同但非更大的程度上對被告人有利。 (7) 如在該兒童根據本條提起的訴訟中,顯示出受影響的父親或母親對他天生殘疾一事須分擔責任,則損害賠償須予以減少,減少的幅度為按法院在顧及他父親或母親應負責任的程度後認為公正與公平的幅度。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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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兒童在出生前受到第(2)款所述的事故影響,以致在出生時殘疾,而根據本條,某人(兒童的母親除外)須就該事故對該兒童負責,則須視該兒童的殘疾為該人的錯誤作為所引致的損傷,而該兒童可據此而提出訴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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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適用於具有下述影響的事故: (a) 影響兒童的父親或母親生育正常健康兒童的能力;或 (b) 影響懷孕期內的母親,或在兒童出生過程中影響該母親或兒童,以致兒童出生時已有原來不會出現的殘疾情況。

(a)

影響兒童的父親或母親生育正常健康兒童的能力;或

(b)

影響懷孕期內的母親,或在兒童出生過程中影響該母親或兒童,以致兒童出生時已有原來不會出現的殘疾情況。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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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至(7)款另有規定外,如某人(在此稱為被告人)須對兒童的父母承擔侵權法律責任,或若在限期內被起訴,便會對兒童的父母承擔侵權法律責任,則他須對該兒童負責;而且,如有已違反法律上職責的情況,而若同時造成傷害的話便會引起法律責任,則即使該父母並沒有受到可進行訴訟的傷害而不可能對該父母承擔該等法律責任,亦不能成為一項答辯。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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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事故在受孕前發生,而當時兒童父母的一方或雙方知道他們的兒童在出生時有殘疾的危險(這是指因該事故而產生的特殊危險),被告人即無須對該兒童負責;但如被告人是該兒童的父親,而他知道該危險而該兒童的母親並不知道,則本款並不適用。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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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告人曾以專業身分負責治療兒童的父母,或以專業身分對兒童的父母提供意見,而他在充分顧及到當時適用於此類個案的公認專業意見後採取了合理程度的謹慎,則他無須就他所做或沒有做的任何事對該兒童負責;但這並不意謂:他須負責的唯一原因,是他偏離了公認專業意見。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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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對該兒童負有的法律責任,可視為已被與受影響的父母訂立的合約所排除或限制,其程度與在該父母本身的案件中排除或限制責任的程度一樣,並須受相同的規限;並且被告人在該兒童的父母提起的訴訟中,為排除或限制他本人對該兒童的父親或母親的法律責任而本可提出的合約條款,亦在該兒童根據本條提起的訴訟中,於相同但非更大的程度上對被告人有利。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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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該兒童根據本條提起的訴訟中,顯示出受影響的父親或母親對他天生殘疾一事須分擔責任,則損害賠償須予以減少,減少的幅度為按法院在顧及他父親或母親應負責任的程度後認為公正與公平的幅度。

法律責任須視為在緊接兒童出生後所受到的人身傷害的法律責任

第22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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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22B條對兒童的法律責任,在下述(a)及(b)項中,須視為兒童在緊接出生後所受到的人身傷害的法律責任 —— (a) 關於該法律責任的所有事件,以及由該責任所引起或將引起的任何事宜;及 (b) (除有相反文意或用意外)為解釋成文法則及文件中所提述的人身或身體傷害及同性質的事宜。

(a)

關於該法律責任的所有事件,以及由該責任所引起或將引起的任何事宜;及

(b)

(除有相反文意或用意外)為解釋成文法則及文件中所提述的人身或身體傷害及同性質的事宜。

除非兒童至少生存48小時,否則無須對預計壽命的損失作出損害賠償

第22D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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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兒童至少生存48小時,否則不得根據第22B條就任何預計壽命的損失追討損害賠償。

第V部 — 違反承諾

訂婚協定在法律上不得強制執行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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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人所訂立與對方結婚的協議,並無如合約一樣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的效力,而任何人亦不得就協議的違反提出訴訟。 (2) 本條對1971年10月7日前訂立的協議具有效力,但並不影響在該日期前已開始的任何訴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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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人所訂立與對方結婚的協議,並無如合約一樣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的效力,而任何人亦不得就協議的違反提出訴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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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對1971年10月7日前訂立的協議具有效力,但並不影響在該日期前已開始的任何訴訟。

訂婚雙方的財產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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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結婚協議終止,關於夫妻在其一方或雙方所擁有實益權益的財產上的權利的任何法律規則,須適用於該結婚協議有效時協議一方或雙方擁有實益權益的財產,一如適用於夫妻任何一方擁有實益權益的財產。 (2) 凡結婚協議終止,《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第6及7條(其條文授權法官解決夫妻間關於財產的爭議)須適用於協議雙方之間關於財產的爭議或協議一方提出關於財產的申索,猶如協議雙方已經結婚一樣,而有關財產是協議一方或雙方於該協議有效時擁有實益權益的;但憑藉本條而得以根據上述各條提出的申請,必須在該協議終止後3年內向大法官提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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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結婚協議終止,關於夫妻在其一方或雙方所擁有實益權益的財產上的權利的任何法律規則,須適用於該結婚協議有效時協議一方或雙方擁有實益權益的財產,一如適用於夫妻任何一方擁有實益權益的財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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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結婚協議終止,《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第6及7條(其條文授權法官解決夫妻間關於財產的爭議)須適用於協議雙方之間關於財產的爭議或協議一方提出關於財產的申索,猶如協議雙方已經結婚一樣,而有關財產是協議一方或雙方於該協議有效時擁有實益權益的;但憑藉本條而得以根據上述各條提出的申請,必須在該協議終止後3年內向大法官提出。

訂婚雙方之間的饋贈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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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結婚協議的一方將財產饋贈予協議的另一方,而條件(明訂或隱含)是如協議終止,該財產必須歸還,則不得僅因協議的一方已終止協議而不能追討該財產。 (2) 訂婚指環的饋贈須推定為無條件的饋贈;但如能證明饋贈指環的條件(明訂或隱含)是如雙方因任何原因而不能成婚時指環必須歸還,則此推定可被推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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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結婚協議的一方將財產饋贈予協議的另一方,而條件(明訂或隱含)是如協議終止,該財產必須歸還,則不得僅因協議的一方已終止協議而不能追討該財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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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婚指環的饋贈須推定為無條件的饋贈;但如能證明饋贈指環的條件(明訂或隱含)是如雙方因任何原因而不能成婚時指環必須歸還,則此推定可被推翻。

第VA部 — 權利的喪失

定義

第25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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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部中,喪失權利規則 (the forfeiture rule)指與公共政策有關的法律規則,而該法律規則在某些情況下阻止任何曾非法殺死另一人的人由於該殺人行為而取得利益。 (2) 在本部中,對曾非法殺死另一人的人的提述,包括對曾非法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的死亡的人的提述,而在本部中對非法殺人的提述亦須據此解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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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部中,喪失權利規則 (the forfeiture rule)指與公共政策有關的法律規則,而該法律規則在某些情況下阻止任何曾非法殺死另一人的人由於該殺人行為而取得利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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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部中,對曾非法殺死另一人的人的提述,包括對曾非法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的死亡的人的提述,而在本部中對非法殺人的提述亦須據此解釋。

修改規則的權力

第25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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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法院裁定喪失權利規則阻止任何曾非法殺死另一人的人(在本條中稱為犯罪者)取得第(4)款所述的任何財產權益,則除第25D條另有規定外,該法院可作出命令以修改該規則的效力。 (2) 除非法院在顧及犯罪者與有關的死者的行為,以及法院覺得屬關鍵性的其他情況(如有的話)後,信納為了該個別案件的司法公正而有需要在該案件中修改該規則的效力,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3) 在任何案件中,凡任何人就某項罪行被定罪,而非法殺人是該項罪行的一個元素,則法院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以在該案件中修改喪失權利規則的效力,除非為此目的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是在以下時間起計的90天期間屆滿之前提起 —— (a) 如已提出關於該項定罪的上訴,則該上訴獲裁定或撤回之日;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可提出該上訴的期限屆滿之日。 (4) 第(1)款所提述的財產權益是 —— (a) 犯罪者若非因喪失權利規則有所規定,則 —— (i) 根據有關死者的遺囑或與無遺囑有關的法律而本會獲得的任何財產實益權益; (ii) 根據該死者所作的指定,或在該死者沒有作出指定的情況下而本會獲得的任何財產實益權益; (iii) 作為該名死者所作出的臨終贈予而本會獲得的任何財產實益權益;或 (b) 犯罪者若非因喪失權利規則有所規定,則由於該死者的死亡而本會獲得的任何財產實益權益,而有關財產必須是在該宗死亡前以信託形式為任何人持有的財產。 (5)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就該命令所關乎的任何財產權益而修改喪失權利規則的效力,並可以下述任何一種方式或下述兩種方式如此修改,即 —— (a) 凡有超過一種上述權益,則豁除該規則就任何(但並非全部)該等權益的適用;及 (b) 如屬任何上述財產權益,則豁除該規則就該財產的一部分的適用。 (6) 在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時,除該命令作出的修改另有規定外,喪失權利規則就所有目的(包括與在作出該命令之前作出的任何事情有關的目的)而言均具有效力。 (7) 如任何財產權益因喪失權利規則而在本條生效之前已由並非犯罪者的人或透過並非犯罪者的人而提出申索的人所取得,則法院不得就該等財產權益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以修改喪失權利規則的效力。 (8) 在本條中 —— 財產 (property)包括任何據法權產或無體動產; 遺囑 (will)包括遺囑附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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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法院裁定喪失權利規則阻止任何曾非法殺死另一人的人(在本條中稱為犯罪者)取得第(4)款所述的任何財產權益,則除第25D條另有規定外,該法院可作出命令以修改該規則的效力。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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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法院在顧及犯罪者與有關的死者的行為,以及法院覺得屬關鍵性的其他情況(如有的話)後,信納為了該個別案件的司法公正而有需要在該案件中修改該規則的效力,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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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案件中,凡任何人就某項罪行被定罪,而非法殺人是該項罪行的一個元素,則法院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以在該案件中修改喪失權利規則的效力,除非為此目的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是在以下時間起計的90天期間屆滿之前提起 —— (a) 如已提出關於該項定罪的上訴,則該上訴獲裁定或撤回之日;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可提出該上訴的期限屆滿之日。

(a)

如已提出關於該項定罪的上訴,則該上訴獲裁定或撤回之日;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可提出該上訴的期限屆滿之日。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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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提述的財產權益是 —— (a) 犯罪者若非因喪失權利規則有所規定,則 —— (i) 根據有關死者的遺囑或與無遺囑有關的法律而本會獲得的任何財產實益權益; (ii) 根據該死者所作的指定,或在該死者沒有作出指定的情況下而本會獲得的任何財產實益權益; (iii) 作為該名死者所作出的臨終贈予而本會獲得的任何財產實益權益;或 (b) 犯罪者若非因喪失權利規則有所規定,則由於該死者的死亡而本會獲得的任何財產實益權益,而有關財產必須是在該宗死亡前以信託形式為任何人持有的財產。

(a)

犯罪者若非因喪失權利規則有所規定,則 —— (i) 根據有關死者的遺囑或與無遺囑有關的法律而本會獲得的任何財產實益權益; (ii) 根據該死者所作的指定,或在該死者沒有作出指定的情況下而本會獲得的任何財產實益權益; (iii) 作為該名死者所作出的臨終贈予而本會獲得的任何財產實益權益;或

(i)

根據有關死者的遺囑或與無遺囑有關的法律而本會獲得的任何財產實益權益;

(ii)

根據該死者所作的指定,或在該死者沒有作出指定的情況下而本會獲得的任何財產實益權益;

(iii)

作為該名死者所作出的臨終贈予而本會獲得的任何財產實益權益;或

(b)

犯罪者若非因喪失權利規則有所規定,則由於該死者的死亡而本會獲得的任何財產實益權益,而有關財產必須是在該宗死亡前以信託形式為任何人持有的財產。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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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就該命令所關乎的任何財產權益而修改喪失權利規則的效力,並可以下述任何一種方式或下述兩種方式如此修改,即 —— (a) 凡有超過一種上述權益,則豁除該規則就任何(但並非全部)該等權益的適用;及 (b) 如屬任何上述財產權益,則豁除該規則就該財產的一部分的適用。

(a)

凡有超過一種上述權益,則豁除該規則就任何(但並非全部)該等權益的適用;及

(b)

如屬任何上述財產權益,則豁除該規則就該財產的一部分的適用。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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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時,除該命令作出的修改另有規定外,喪失權利規則就所有目的(包括與在作出該命令之前作出的任何事情有關的目的)而言均具有效力。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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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財產權益因喪失權利規則而在本條生效之前已由並非犯罪者的人或透過並非犯罪者的人而提出申索的人所取得,則法院不得就該等財產權益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以修改喪失權利規則的效力。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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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財產 (property)包括任何據法權產或無體動產; 遺囑 (will)包括遺囑附錄。

申請經濟給養不受規則影響

第25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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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喪失權利規則不得被視為阻止任何人根據第(2)款所述條文提出任何申請,或就任何該等申請作出任何命令。 (2) 第(1)款所提述的條文是 —— (a)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的任何條文; (b)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1及16條。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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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失權利規則不得被視為阻止任何人根據第(2)款所述條文提出任何申請,或就任何該等申請作出任何命令。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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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提述的條文是 —— (a)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的任何條文; (b)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1及16條。

(a)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的任何條文;

(b)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1及16條。

謀殺者的豁除

第25D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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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的任何條文,或根據第25B(1)條作出的或在25C(1)條提述的任何命令,均不得影響喪失權利規則對就謀殺罪被定罪的人的案件的適用。

第VI部 — 雜項條文

由並非經蓋章任命的人用印章簽立的文書的效力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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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外地法團簽發給任何人或以任何人為獲授權人而簽發的授權書或授權文件,按照該法團成立所在地方的法律,是有效的授權書或授權文件,則就任何用意是在本港之內達致的目的而言,此授權書或授權文件雖不是用印章簽立,亦不影響該人代表該法團用印章簽立的任何文書的效力或作用,而此文件就所有此類目的而言,須具有效力,猶如此授權書或授權文件是用印章簽立一樣。 (2) 在本條中,外地法團 (foreign corporation)指任何按照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妥為成立為法團的法人團體。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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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外地法團簽發給任何人或以任何人為獲授權人而簽發的授權書或授權文件,按照該法團成立所在地方的法律,是有效的授權書或授權文件,則就任何用意是在本港之內達致的目的而言,此授權書或授權文件雖不是用印章簽立,亦不影響該人代表該法團用印章簽立的任何文書的效力或作用,而此文件就所有此類目的而言,須具有效力,猶如此授權書或授權文件是用印章簽立一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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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外地法團 (foreign corporation)指任何按照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妥為成立為法團的法人團體。

當收款人證明喪失能力時薪酬等的支付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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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一筆作為薪酬、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款項,須由香港的收入中支付予任何公務員或其遺孀或子女,而當有2名政府醫生或執業醫生證明獲支付該筆款項的人因精神上無能力而不能處理自己的事務時,總督會同行政局可指示將上述款項的一部分(款額是他認為適宜的)支付予照顧該名無能力的人的機構或人士,並可指示支付剩餘的款項(如有的話)或剩餘款項中他認為適當的部分,用於該名無能力的人的妻子或丈夫及親人的贍養或利益,而根據上述指示所作的支付,即足以解除支付上述所付款項的全部法律責任。

刑罰的判處不排除民事訴訟權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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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條例或根據條例施加了刑罰或罰款,並不使任何人因此而對受害人免負賠償責任。

以在訴訟前已提供付款作為抗辯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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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即使有任何法律規則有相反的規定,在金錢申索的法律程序中(不論是經算定或未經算定的申索),如被告人能證明在有關申索人展開該等法律程序前,被告人已無條件地建議向有關申索人支付 —— (a) (如有關申索是經算定的)應支付的款額;或 (b) (如有關申索是未經算定的)足以償付有關申索的款額, 被告人即可以此作為抗辯。 (2) 除非被告人在向有關申索人送達抗辯書前,已 —— (a) 向法院繳存所建議支付的款額的款項;及 (b) 通知有關申索人他已向法院繳存該款項, 否則被告人無權引用第(1)款所訂的抗辯。 (3) 本條並不就在本條生效#之前展開的法律程序而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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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有任何法律規則有相反的規定,在金錢申索的法律程序中(不論是經算定或未經算定的申索),如被告人能證明在有關申索人展開該等法律程序前,被告人已無條件地建議向有關申索人支付 —— (a) (如有關申索是經算定的)應支付的款額;或 (b) (如有關申索是未經算定的)足以償付有關申索的款額, 被告人即可以此作為抗辯。

(a)

(如有關申索是經算定的)應支付的款額;或

(b)

(如有關申索是未經算定的)足以償付有關申索的款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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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被告人在向有關申索人送達抗辯書前,已 —— (a) 向法院繳存所建議支付的款額的款項;及 (b) 通知有關申索人他已向法院繳存該款項, 否則被告人無權引用第(1)款所訂的抗辯。

(a)

向法院繳存所建議支付的款額的款項;及

(b)

通知有關申索人他已向法院繳存該款項,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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