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在任何案件中,凡任何人就某項罪行被定罪,而非法殺人是該項罪行的一個元素,則法院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以在該案件中修改喪失權利規則的效力,除非為此目的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是在以下時間起計的90天期間屆滿之前提起 —— (a) 如已提出關於該項定罪的上訴,則該上訴獲裁定或撤回之日;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可提出該上訴的期限屆滿之日。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 第3條
在任何案件中,凡任何人就某項罪行被定罪,而非法殺人是該項罪行的一個元素,則法院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以在該案件中修改喪失權利規則的效力,除非為此目的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是在以下時間起計的90天期間屆滿之前提起 —— (a) 如已提出關於該項定罪的上訴,則該上訴獲裁定或撤回之日;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可提出該上訴的期限屆滿之日。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