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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隊條例 第1條

警隊條例 第1條

第1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其認為適宜而又不抵觸本條例條文的規例,稱為“警察規例”(police regulations) 。該等規例,連同以上條文所授予的權力,可訂明或訂定以下事項 —— (a) 服務條件,但不包括薪金、退休金及酬金; (b) 組織及分配; (c) 任用、津貼的發給、辭職、解僱、革職、降級及降回原來職級; (d) 紀律及懲罰,有關警務人員遺失或損壞因其身為警務人員而獲交托或供應的財產或任何政府財產而須向政府繳付的賠償,以及由於該人員負責看管或保管的財產遺失或損壞,或因該人員的疏忽或過失引致財產遺失或損壞,而政府以特惠或其他方式作出合理賠償或繳付合理款項後該人員須向政府償還的款額; (e) 休假及休假中的交通費及旅費; (f) 所提供的制服、武器及配備的規格說明; (g) 警察福利基金的管控、管理及投資; (h) 為防止警務人員濫用職權或疏於職守,及為致使警隊有效率地履行職責和達致本條例的目的所需要及適宜的其他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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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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